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长园丽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凤凰城二楼东区南53—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光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又名余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方晓,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长园丽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园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园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光卫,被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余某承包长园建材公司位于郑州市X路五洲精品陶瓷城的装修工程,工期五十天,合同总价款为x元;双方暂定装修面积为83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60元,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余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将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给长园建材公司,长园建材公司向余某支付了工程款x元,剩余某程款x元,经余某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余某依据合同约定为长园建材公司完成了装修装饰工程,长园建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余某工程款。但长园建材公司支付余某部分工程款后,对剩余某程款x元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余某请求长园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应自余某起诉时起即2010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长园建材公司经该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河南长园丽家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某工程款四万六千八百元及利息(利息自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一元,由河南长园丽家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长圆建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装修工程未经决算,总工程款未定。余某没有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不能仅凭施工合回来确定总价款。原审仅凭余某单方提供的工程总价款认定工程决算价不当,余某逾期完工,导致长圆建材公司不能如期开业,给长圆建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并且余某施工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余某也不予维修,给长圆建材公司产生大笔后期维修费用。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
余某答辩称:余某和长圆建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证人张玉中、陈某、余某清证明余某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证明长圆建材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多数工人的工资款至今未结完。长圆建材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并赔偿迟延履行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长圆建材公司应当向余某支付x元工程款,但是本案长圆建材公司在向余某支付x元的之后,对剩余某程款x元至今未予支付。在本案庭审中,长圆建材公司证明余某除认可的已付工程款项为x元,另有x元,对此余某认可。长圆建材公司应支付的剩余某程款项为x元(x元-x元-x元=x元),本案质保期限早已到期,剩余某程款项应于支付,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时长圆建材公司缺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恳请二审法院改判长圆建材公司向余某支付的剩余某程款项为x元,并承担违约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31日,长圆建材公司与余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长圆建材公司应当向余某支付x元工程款,原审余某认可已支付x元。在本案庭审中,长圆建材公司证明余某除认可的已付工程款项为x元,另有x元,亦为已付工程款,余某亦予认可。原审时,因长圆建材公司无故不到庭,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审中,长圆建材公司提供余某签字的工程款x元,余某认可并同意在原诉中扣除x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工程长圆建材公司已实际使用,故其上诉称工程未决算,余某没有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案因证据发生了变化,对原审判决结果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河南长园丽家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某工程款三万六千三百元及利息(利息自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河南长宏建材有限公司505负担,余某负担5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斌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陈某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