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2011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30日1时30分,被告人赵X酒后驾驶陕x晶锐牌小轿车沿高新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二环交叉口向西转弯时,与XX驾驶的陕x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赵X血醇浓度为133.08mg/100ml。2011年8月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民警通知赵X到该大队接受处理,11月9日,赵涛向该大队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赵X的供述与辩解,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赵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赵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1时30分,被告人赵X酒后驾驶陕x晶锐牌小轿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二环交叉口向西转弯时,与XX驾驶的陕x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赵X血醇浓度为133.08mg/100ml。2011年8月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民警通知赵X到该大队接受处理,11月9日被告人赵X向莲湖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抓获经过证明;4、被告人赵X血醇检验报告;5、被告人赵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7、事故当事人XX的陈述材料。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赵X能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霍彪
人民陪审员董安民
人民陪审员杜军芳
二O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