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30日17时4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省道2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榆林路口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林××、郑××发生碰撞,造成郑××受伤、林××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逸。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分别于200年12月11日、2010年2月10日与被害人林××家属、被害人郑××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林××家属x元;赔偿被害人郑××x元,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常××证言;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第X号;延津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字X号;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