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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刑初字第28号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望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满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军奇、人民陪审员谭厚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某进担任记录。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0时许,被害人李某的士为被告人袁某甲的朋友“阿昌”带路至某商店旁,李某向袁某甲要20元的带路费,袁某甲认为李某是多找其要钱,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用脚踢踹坐在的士车上的李某,造成李某腰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左肾挫裂伤已构成轻伤。同年8月4日被告人袁某甲到新康乡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袁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万元。公诉机关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袁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甲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晚,被告人袁某甲与刘某某等人在某商店吃夜宵,并约好长沙的朋友“阿昌”也来吃夜宵。“阿昌”从长沙租乘出租车到望城后,因不识道路,就在望城叫了被害人李某开的出租车带路。次日0时许,被告人袁某甲接到朋友“阿昌”后,支付了长沙出租车100元租车费。望城带路的出租车司机李某向被告人袁某甲要20元带路费时,被告人袁某甲以被害人李某是多要钱为由,抬腿从出租车左前门车窗口向车内的被害人李某踩踏。同伙刘某某(另案处理)也从出租车左右两侧用脚踢被害人李某。后被告人袁某甲被在场其他人制止并付了租车费20元。2010年5月11日下午,被害人李某因腰腹部疼痛,向望城县公安局新康派出所报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于同年8月4日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陈述和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严某某、袁某乙、袁某乙、厉某、龙某某、严某某、谢某某证言;3、辩认笔录和被辩认人的照片;4、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5、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6、录像资料、民事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袁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袁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长易满玲

审判员王军奇

人民陪审员谭厚成

二О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某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某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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