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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劳务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X镇X村X区X号,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华商酒店员工,住XXX。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人,西安市X村X村民,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女,陕西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六户村民盖房工程中砌墙,每块砖工费0.20元,以实际用砖量进行结算,工期为一个月。现工程已完工,原告完成工程量伍拾肆万块砖,双方已结算。前期原告已支付8.26万元,下欠2.5万元未支付,在此期间,原告又为被告干零工,应付劳务费8540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下欠3540元。2011年元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为其工程砌砖属实,但原告未将活干完,双方在2011年1月29日算账时,双方认可合同内工程量未完工,约定下余工程款等所有工程量完工一次付清,如年后原告未按时进场施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负担,给被告造成的费用,在余款中扣除。但原告在年后没按时进场施工,被告只能另找人施工,导致施工难度增大、成本增加,现要求扣除未完工程中增加的费用。至于原告所述零星工程费用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西凹里村民房六家共计2400平方米的砌砖工作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30天;单价每块砖0.2元,按实际结算;基础完工付清基础款,一层完工付80%,二层女儿墙砌完,经验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带人入场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还安排原告干了合同外零星活,费用为8540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到春节歇工时,双方于2011年1月29日,对前期工程量进行了核算,认可原告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砌砖大约54万块,工程款共计10.8万元,已付8.26万元,注明合同内工程量未完工。约定下余工程款等所有工程量完工一次付清。如年后原告施工队不按时进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给被告造成的费用,在余款中扣除。2011年2月9日(农历正月初八),被告复工时,未见原告到来,即另行安排他人继续施工。原告在同月20日来工地时,被告拒绝支付下余款项,双方遂起争执。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外零星工程费用5000元,其余费用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1年5月10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在核算时,未扣除施工架眼及施工洞部分的工程量,均不要求对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同意在总价款中扣除部分款项以了结纠纷。但因双方对扣减数额意见差异过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工程估算单、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所签劳务合同,出于当事人自愿,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但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对复工时间未作明确约定,致使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实际终止,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在合同实际终止履行的情况下,债权债务应及时清算,长期处于待定状态确有不妥。现双方均拒绝对准确的工程量作出评估,但均认可在歇工时双方估算的工程量及相关数据,且双方结算时,对未支付的工程款已确定了明确的结论,故准确工程款数量应以结算的结论予以确认。至于双方核算清单所列内容中尚有部分工程量未完工,应该扣减工程量一节,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应数据,亦不主张进行评估以落实具体数量,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工程现已完工,无法对未完成工程量进行准确核算,故可酌情扣减应付工程款以平息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劳务费2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款行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庞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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