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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孟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孟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孟某捷,现不足周岁,随被告之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从2010年10月分居至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曾与被告私下多次谈离婚之事没有结果。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嫁妆归原告,各人生活用具归各人所有,诉讼费分半承担。

被告孟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为了孩子成长有利,愿意和原告继续生活下去,原告诉状所述情况不属实,我根本没有打过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孟某捷,将近一周岁。孩子出生之后,由于原告和被告之间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且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孩子便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从2010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之事,没有结果,原告遂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二、婚后所生女孩孟某捷由被告孟某抚养,由原告王某一次性先付给孩子三年抚养费36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子三床归原告王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孟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安民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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