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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XX,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邓X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XX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相识相恋,同年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了长女邓敏、次子邓杨,现均已成年且结婚。结婚以来,原、被告关系较好,原告承担其了整个家庭繁重的工作及家务,但后来被告工作渐渐有了起色,便在外面寻花问柳。2002年上半年,被告与她人的事被原告发现后,被告不但不承认错误,反而责备原告,双方在一场打骂后分居生活,同一个房门进出互不搭理,形同陌生人。2009年1月,被告将原告逐出家门,换掉门锁,被女儿邓敏收留于家中。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分居达近十年之久,互不履行义务。为了摆脱这一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起诉离婚目的是为女儿争家产,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从参加工作至去年6月分家时,工资、福利和房产都是原告在管理,只是去年分家闹纠纷才把工资收回来的。分居不属实,而是分房居住,分房居住也不是因为感情不好,被告在伙食团工作,每天早上3点半上班,晚上7点才下班,是为了不打扰原告休息才分房住。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是因为原告污蔑被告与儿媳有染,怀疑被告与食堂女同事有暧昧,还跑去女同事家质问。2009年女儿邓敏搬回家里居住,利用原告分家产,原告帮助女儿想分一半的房子,被告不同意,这样才把原告赶去与女儿同住。原告是受了长女的蛊惑才起诉离婚,被告快60岁的人了,与原告一起经历了30年的风风雨雨,直到现在被告还深爱着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邓敏、次子邓杨,子女均已成年且结婚。婚后,原、被告关系较好,被告在伙食团工作,每天早上3点半上班,晚上7点下班。2002年以来,原告误以为被告与食堂女职工有暧昧,甚至认为被告与儿媳有染,与被告产生口角,开始分房居住,被告的工资、福利和家里的房屋都是原告在管理,被告还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2009年女儿邓敏搬回家里居住,原告想帮助女儿分一半的房子,被告不同意,双方才产生纠纷,见面互不搭理。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下坝居委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以来,由于原告误会被告与食堂女职工有暧昧,甚至误会被告与儿媳有染,与被告产生口角,开始分房居住,夫妻二人缺乏感情的交流,但双方感情并没有大的问题。被告的工资、福利和家里的房屋都是原告在管理,被告还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被告每天早上3点半上班,分房睡也是为了不打扰原告休息,况且原、被告都是五十多岁的人,双方虽然有争吵,但还是有交流和沟通。去年2009年分家纠纷后,双方才互不搭理,但并不就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鉴于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刘文玉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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