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松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湘x重型罐式货车沿G209线经过靖州县X乡乐安桥地段时,因会车对方灯光强烈看不清路面情况下仍旧盲目通行,将同向行人王某廉撞倒后右前轮碾压,造成王某廉当场死亡。后经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电话报案,并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与之达成刑事和解,得到其谅解。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某、悔过书、道歉书等书证;
2、证人屈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量刑建议书中认为被告人吴某:1、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罚,并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立案查处及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的情况;
2、证人屈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G209线靖州县X乡乐安桥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王某廉死亡的事实;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造成死亡后果、原因及肇事责任认定的事实;
4、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肇事现场情况;
5、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某、悔过书、道歉书,证明被告人吴某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得到谅解的情况;
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在卷,对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它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理由成立,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松青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