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1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的同意后,适用简化刑事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4日晚上6时许,被害人赵××酒后到被告人闫某某家。被告人闫某某让赵××出去,二人遂发生争执发生打架。被告人闫某某将赵××推翻在地,用脚将赵××右下肢的右下肢跺伤。经鉴定,被害人赵××右胫骨骨折伤情属轻伤。
审理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闫某某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陈述;证人宋××、闫××等人证言;延津县公安局(2010)第X号活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方位图;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对事发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