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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又名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3年9月26日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不务正业,不关心原告。生育一女孩后,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原告向商丘市睢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但一直未能和好,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结婚证一份;②(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03年9月26日原告李某和被告刘某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沈一谦。2009年5月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4高5低组合柜一套、X组合条几一套、25 T乐华彩电一台、雅芳洗衣机一台餐桌一个,4把大椅子、长木制沙发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摩托三轮车一辆、电瓶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生育一女,但夫妻感情一般,经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无固定经济来源,抚养费可待以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十九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沈一谦由原告李某抚养。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摩托三轮车一辆归被告刘某所有,电瓶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所有。

四、原告婚前财产4高5低组合柜一套、X组合条几一套、25 T乐华彩电一台、雅芳洗衣机一台餐桌一个,4把大椅子、长木制沙发一个归原告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某生

人民陪审员吴生祥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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