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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某试验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

被告某实验学校。

原告郑某诉被告某实验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9年5月4日下午上体育课,原告在进行跳马项目时,由于体育老师保护不力,原告脚挂在鞍马背上摔倒致伤。嗣后,学校医务室老师也未采取正确有效的诊断方法,且在原告告知手臂疼痛时,老师也未引起重视。原告继续上课至正常放学后,家长带原告至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肱骨内髁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肱桡关节脱位等。由于学校老师在上体育课时保护不力,嗣后又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让原告获得治疗,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332.90元、交通费人民币664元、护理费人民币4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6,7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某实验学校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跳鞍马是教学大纲规定的体育锻炼项目,跳鞍马时体育老师在边上保护,由于原告未越过鞍马,脚绊到鞍马后摔倒,上体育课是剧烈运动,对事故无法预测,学校没有过错。被告即使存在过错,也是后期没有及时发现原告伤痛,对原告进行及时救治,具体责任由法院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学生。2009年5月4日下午上体育课,原告在进行跳马项目时,体育老师在旁保护,由于原告未越过鞍马,脚挂在鞍马背上摔倒致伤。嗣后,学校医务室老师根据经验对原告进行粗略检查,并在原告诉手臂疼痛时,认为没大问题,休息一会就会好,故未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当天放学后,原告在家长陪同下,至长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内髁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肱桡关节脱位等。为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332.90元、交通费人民币664元。审理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某因在学校上体育课跳马时摔倒,致左肱骨内上髁撕脱性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肱桡关节脱位等,其左肱骨内上髁骨骺粉碎性骨折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6月、护理时限为4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预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学校,负有对学生的管理、保护责任。原告在体育课上按教学要求进行跳马过程中受伤,跳马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项目,事发时被告虽采取了保护措施,但保护不力,致使原告摔倒受伤,且在事故后,学校未能对原告及时采取有效、正确的救治措施,致使原告延误治疗,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被告应在其应该履行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凭据认定为人民币2332.90元、交通费认定为人民币664元。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害的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考虑。原告其余诉讼请求项目的数额,根据鉴定结论以及相关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实验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人民币1633.03元;

二、被告某实验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营养费人民币1260元;

三、被告某实验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护理费人民币2800元;

四、被告某实验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4,690元;

五、被告某实验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交通费人民币464.80元;

六、被告某实验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以及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人民币855元,被告某实验学校负担人民币1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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