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5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延津县X乡X村自家院内,与同村村民裴××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用木棍将裴××头部打伤,并将裴××妻子王××拉倒,致使王××右腿骨折。经鉴定,裴××头部之伤情属轻微伤,王××右腿之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家属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周××、王××等证言;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延)公(法医)鉴(活体)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延)公(法医)鉴(活体)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公安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何振礼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