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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与被告陈某某、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路龙津花园X号楼。

负责人田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培卿、李某甲,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01。

被告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福州正大广场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某、林某某,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01。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仓山支行)与被告陈某某、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超公司)、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培卿、被告康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仓山支行诉称,被告陈某某因购房,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2007-01-x的《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下称X号借款合同)和2007-01-x的《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下称X号借款合同)。X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供被告陈某某用于购买坐落于台江区X街X路X号康超大厦X层X号房屋。X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供被告陈某某用于购买坐落于台江区X街X路X号康超大厦X层X号房屋。被告陈某某合计共向原告借款74万元。X号借款合同和X号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08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同为月息5.1‰,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算;被告陈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被告陈某某、高某某将以原告的贷款购买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担保;被告康超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原告取得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前为被告陈某某在X号借款合同和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于2007年7月2日、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于2007年7月3日,分别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借款合同生效以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6月29日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X号借款合同和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共计人民币74万元的贷款,履行了X号借款合同和X号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自2009年1月10日起,被告陈某某没有按X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每月的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09年10月10日逾期还款累计为10期。自2008年11月10日起,被告陈某某没有按X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每月的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09年10月10日逾期还款累计为12期。被告陈某某已构成违约。按X号借款合同和X号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4项约定,被告陈某某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对逾期还款部份加收逾期利息。被告陈某某违约后,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陈某某、被告康超公司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通知两被告X号借款合同和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前偿还所有本息,但两被告置之不理。

至2009年10月10日,在017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陈某某共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x.44元,利息x.44元及罚息1523.46元;在031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陈某某共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x.19元,利息x.53元及罚息2270.68元;被告陈某某合计共欠原告两份贷款本金人民币x.63元,利息x.97元、罚息3794.14元,合计x.74元(该日之后至债务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按X号借款合同和X号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收)。

上述抵押物尚未竣工,尚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抵押权并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康超公司的保证责任仍然存续。

依据X号借款合同和X号借款合同第三十九条的约定,原告因被告陈某某的违约行为进行追索所产生的律师费7500元,属于被告陈某某的债务。

被告陈某某和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和被告高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被告陈某某的债务本金人民币x.63元,支付利息x.97元、罚息3794.14元,合计x.74元(暂计至2009年10月10日,该日之后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新发生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收);2.判令变卖被告陈某某和被告高某某的抵押物(坐落于台江区X街X路X号康超大厦X层X号和X号两套房屋),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上述债务;3.判令被告康超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7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07-01-x号《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据2.2007-01-x号《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争议的共74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康超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争议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等;证据3.榕预购房他字第x号《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X号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原告已经向登记机关进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生效;证据4.榕预购房他字第x号《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X号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原告已经向登记机关进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生效;证据5.借款合同编号2007-01-x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37万元,取得相应债权;证据6.借款合同编号2007-01-x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37万元,取得相应债权;证据7.仓中银通x号《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证明被告陈某某违约,原告按照X号借款合同约定通知被告陈某某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某某在2009年10月15日前偿还所有未还本息;证据8.仓中银通x号《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证明被告陈某某违约,原告按照X号借款合同约定通知被告陈某某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某某在2009年10月15日前偿还所有未还本息;证据9.x《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某某送达X号借款合同和X号借款项下的《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证据10.仓中银通x号《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证明被告陈某某、被告康超公司违约,原告按017借款合同和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康超公司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证据11.x《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康超公司送达《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证据12.贷款帐号为x的《利息清单》,证明至2009年10月10日,X号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陈某某结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数额;证据13,贷款帐号为x的《利息清单》,证明至2009年10月10日,X号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陈某某结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数额;证据14.结婚证,证明被告陈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夫妻法律关系;证据15.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16.原告的《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金融业务资格;证据17.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18.被告陈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19.被告康超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康超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0.被告高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高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1.闽天(2009)民代字第X号《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事实;证据22.福建省福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x号《记帐联》,证据23.福建省福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x号《发票联》,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委托律师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依约被告应承担该费用的支出。

被告陈某某、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康超公司辩称,1.原告对借款资信审查不严,应承担相应责任;2.公司股东之一杨宝灯以公司名义私刻公章,擅自设立账户,银行转入的帐户是杨宝灯私人账户,不是被告公司的帐户;3.被告康超公司担保承担的责任应该是在物的担保之外才承担责任的;4.银行没有尽到监管义务。

被告康超公司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康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某某在收款后却未能如期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高某某共同偿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500元,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贷款所设立的抵押担保的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要求以被告陈某某、高某某的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康超公司直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超公司应在处置抵押物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康超公司辩称其只在处置抵押物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康超公司的其他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第2007-01-x号和2007-01-x号《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计本金人民币x.63元、利息x.97元、罚息3794.1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09年10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50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有权以被告陈某某、高某某的抵押物(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街X路X号康超大厦X层X号和X号两套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款、第二款确定的还款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如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不足以清偿被告陈某某、高某某的上述债务,则被告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陈某某、福建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某某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小平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王月珍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江淮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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