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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陈庄X号院X房间的其邻居被害人郑××家中,趁与郑××闲谈,且郑××绣十字绣不注意之机,将郑××挂在家中大门西侧墙上的两个黄某吊坠盗走。赃物经估价共计价值134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被害人郑××的陈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管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某

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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