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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其“表妹”张××(实际为朋友)在河南省新郑市港区越发包装有限公司被被害人韩×非礼为由,威胁韩×如不拿钱就到派出所告发,韩×被迫到河南省新郑市郑港办事处后宋X号陈某某住处交出现金2300元,现赃款已追回发还。

另查明,被害人韩×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郑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韩×的陈某,证人张×、高××、张××、湛××的证言,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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