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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又名贺X),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上诉人贺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于2007年5月24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贺某给付煤款x元、利息x元及讨账费用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07)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贺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中,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煤炭协议,由原告筹集资金,组织货源,由密县运往郑州金龙水泥厂交付案外人刘红军,被告负责结算给付煤款。期间原告共送煤797吨,每吨单价170元,计货款x元。之后被告给付货款x元。2007年3月23日,在原告多次讨要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到、今欠王某2002年”往郑州金龙水泥厂给刘红军拉煤款本金壹拾叁万伍仟元,已付陆万,下欠柒万伍仟元、利息陆万,共计壹拾叁万伍仟元。另要帐花费伍仟元,总计壹拾肆万元。贺某、2007年、3、X号“经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煤炭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供应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长期拖欠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贺某给付煤款x元、利息x元及讨帐费用5000元,且有欠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给原告所写欠条是在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所为,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力,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贺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

贺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3月23日的条据是被上诉人雇佣他人将上诉人非法拘禁后,胁迫上诉人所写。此问题,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向法庭递交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

王某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审判决贺某给付王某款14万元是否适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贺某的代理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提交新证据:1、开庭传票、调查举证申请书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以此证明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引用博爱县公安局的证明,未经质证。2、提交询问笔录4份,证明被上诉人王某与刘红军(案外人)发生业务。贺某仅是帮助王某向刘红军讨帐,王某迫使贺某打了欠条。

王某认为,一审程序合法,2007年7月4日一审法院开庭已审理完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无效的,与本案无关。博爱县公安局经多次侦察,今年5月份才把撤案通知书给我。上诉人贺某给我打有欠条,有上诉人按的指印。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诉称其给王某出具的欠条是被王某非法拘禁后受胁迫所为。因博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贺某控告王某等人非法拘禁一案,已将所立案件予以撤销。所以,贺某的该诉称理由,已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判决贺某给付王某款x元并无不当。关于程序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程序并不违法。贺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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