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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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刑初字第50号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29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将其父亲于某某停放在家门口车牌为x的一台大中型变速拖拉机盗走,并将该变速拖拉机以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胡某某等人。案发后,赃物被追回。经鉴定,该变速拖拉机价值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有:(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2010年6月9日晚上7时左右,我从王家坪拉完水泥回到家里,将自己的变速拖拉机停在我家门口的马路边,锁好车门我就回家去了,晚上10点多钟我还到看了一下车子,第二天早晨5时左右才发现我的车子被人偷走了,我赶紧骑摩托车往绥宁方向追,但是没有追到。我的车子是2008年买的,当时花了2万多人民币,现在估计价值还有1万多人民币。我估计车子是我儿子和起其他一些人偷的。(2)证人黄某某的证词证实,被盗变速拖拉机是黄某胜于2008年上半年以x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于某某的。(3)证人孙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的证词证实,2010年6月10日上午9点多钟,于某某电话联系孙长松,说有一台旧农用车要卖,看谁要。孙某某便电话联系了胡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四人一起来到会同县X路看车子,通过讨价还价后,于某某以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台旧的蓝色变速拖拉机卖给了胡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因索要该变速拖拉机的行驶证,于某某说没有带,胡某某当时就只付了3000元人民币给于某某,于某某便将该变速拖拉机开到会同县X乡X村。2010年6月18日,于某某电话联系孙某某,要胡某某、胡某某、黄某某他们来付剩下的1000元人民币。在洪江火柴厂附近,于某某将《道路运输证》和身份证复印件给了黄某某、黄某付清了1000元人币。(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实了案发地点及被盗蓝色旧变速拖拉机的全貌。(5)鉴定结论,经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实被盗变速拖拉机价值x元人民币。(6)相关书证:①公安机关扣押变速拖拉机一台的扣押物品清单1份;②于某某领回被盗变速拖拉机一台的领条;③于某某强烈要求追究其儿子于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④于某某及谭某某、刘某某请求政法机关对于某某免予刑事起诉的报告。(7)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盗窃其父亲于某某的一台蓝色旧变速拖拉机,以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于某某均无异议。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本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鉴于某告人于某某盗窃的是其父亲的财物,且被盗变速拖拉机已被追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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