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x路xx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系原告姐姐),女,住上海市徐汇区xxx号xxxx室。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女,住上海市徐汇区x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因被告说其怀孕了,原、被告才去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是婚后2周,被告又称其流产了。这对原告的打击相当沉重,致使开始怀疑被告的人品和诚信。造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根本原因是被告背叛婚姻,与原告表姐夫多次发生两性关系,发展婚外情,致使两个家庭的婚姻出现危机。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5万元,被告名下的股票、婚后还贷部分要求分割。
被告张xx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婚外情,张x是原告的表姐夫,是普通亲戚关系。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5万元。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以下简称xx路房屋)是张xx、张xx、王xx三人共同共有的,是被告婚前的财产,该房屋出租的租金用于还贷,而非婚后共同还贷。原告曾动手打被告,要求赔偿1万元。分割家用电器,金银首饰等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原告在2009年从银行账户转走87万多元,要求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6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有婚外情,多次与原告表姐夫在宾馆住宿过夜,对原告造成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5万元;分割被告名下的股票及xx路房屋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钱款。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股票,赔偿1万元,分割家用电器、金银首饰等。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分居时,被告已将家中的金银首饰、家用电器等东西全部拿走了。被告则表示,曾于2010年8月双方分居时和10月,仅拿走自己的个人衣物用品,但家用电器、金银首饰没有拿过,要求分割。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组佩戴首饰的照片。原告则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恰恰证明金银首饰在被告处,根本不可能在原告这里。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殴打被告,被告不得以才在宾馆住宿,并非与他人有婚外情,但被告未提供原告实施暴力的报警记录等等相关证据。被告表示,如果调解,原告提取的87万元,被告要求取得35万元,否则则要求依法分割。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另查,2006年6月30日,被告张xx及其父母张xx、王xx取得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中国xxx旅行社的收入证明,月收入为1,120元。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为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原告提供了2009年12月的原、被告及被告父母、亲戚的一组录音资料,被告虽持有异议,但不要求做鉴定,表示不知道此事,不清楚录音中是否为被告自己的声音。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不久即产生纠纷,特别是被告已经经历一次失败的婚姻,更应该珍惜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原告指责被告对婚姻不忠,被告虽对录音资料持否定意见,但从整个庭审中,原、被告诉辩,以及相关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举止欠妥,违反了我国的道德规范与准则。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股票资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要求分割xx路房屋的婚后共同还贷,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亦难以采信。以上两项,有待进一步查证属实后,相关权利人可自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5万元,尽管被告行为举止欠妥,但希望原告能念及以往的感情,不再追究。本院考虑原、被告今后的工作生活以及家庭成员、亲友间的安定和谐之因素,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但被告也应从中吸取教训,引以为戒,规范自己的言行。同理,被告要求分割曾在原告名下的股票资金87万余元,但未举证证明该项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积蓄及积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万,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要求分割对方名下的银行存款,但均未举证,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对其主张的家用电器、金银首饰等均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今后,若有证据支持其主张,均可另行处理。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希望双方均能本着实事求是,好聚好散的意愿,心平气和的、合情合理的解决婚姻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芳芳
书记员张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