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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何某、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被告何某。

被告玉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何某、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何某、玉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何某以经营化肥资金周转欠缺为由,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被告何某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还,但被告都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玉某作为被告何某的合法妻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由夫妻清偿,故被告玉某与被告何某对欠原告林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林某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归还原告林某借款x元及该款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借款利率从2011年5月3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玉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林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其身份。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1页,证明被告何某与被告玉某是夫妻关系。

3、2011年4月2日被告何某立具的《借条》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何某因经营化肥资金欠缺,于2011年4月2日向原告林某借款x元,期限1个月,并用其有的桂x小轿车作为抵押。

被告何某无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借原告x元未归还是事实。

被告何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玉某无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对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x元未归还无异议,但被告何某所借之款是高利贷且用于赌博而不是用于经营和家庭生活,因此是被告何某的私人债务,应由被告何某自己归还。

被告玉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玉某与被告何某负连带责任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按商业银行借款利率从2011年5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有何某实和法律依据,应否获得支持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1、原告与两被告的身份。

2、被告何某与被告玉某是夫妻关系这一事实。

3、被告何某2011年4月2日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1个月,并用自有的桂x小轿车作抵押这一事实。

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本院查明。

被告何某与被告玉某是夫妻。因缺乏资金经营化肥,被告何某于2011年4月2日在其所经营的化肥店门前,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该《借条》载明:“本人因经营化肥生意周转资金欠缺,现向林某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伍仟元正(x.00),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用自有汽车一辆作抵押担保,车牌:桂x。借款人:何某,2011年4月2日”被告何某得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收无效后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某归还借款x元,并从2011年5月3日起按商业银行信贷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玉某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被告何某承认借原告的x元本金未归还,被告玉某则认为被告何某所借之款不是用家庭经营和家庭生活,是高利贷并且被告何某是用于赌博,是被告何某自己单方的债务,因此应由被告何某自己自行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承认。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日被告何某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与两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何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因此,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何某得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给原告,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何某归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从原告提交的《借条》看,借款期是1个月,即从2011年4月2日至同年5月1日,但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何某从2011年5月3日起按国家商业银行借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何某从2011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何某、玉某是夫妻,并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作为证据,两被告亦承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玉某金英主张被告何某所借之款属高利贷,且不用于家庭经营和家庭生活,是用于赌博,是被告何某的私人债务,应由被告何某自行归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予以不论,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玉某对被告何某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玉某应归还原告林某借款x元;

二、被告何某、玉某应支付原告林某借款x元的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17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745元,由被告何某、玉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缴交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瑛

代理审判员卢燕华

人民陪审员邓运成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蒙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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