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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女,(略)

被告胡某某,男(略)

被告陈某某,(略)。

原告田某与被告胡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在雅思实验学校的伊利奶款进行了冻结。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某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胡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某某、陈某某夫妻在经营伊利学生饮用奶期间,两次向我借款22万元。逾期后,多次催讨,被告数次推诿拖延不还。2011年11月27日,被告某某在我强烈催促和要求下,勉强以借用的房产证作抵押,制定3万元的还款计划,至今尚不能履行。被告毫无诚信可信,现诉至法院,请判决追回被告所欠债务22万元及合法利息;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2010年10月1日、2010年12月4日的借条,拟证明胡某忠、陈某和借款22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辩称,我向原告田某借款属实。原告的借条是转换的,转换后支付给原告的9000元钱应偿还本金。在诉讼过程中,为了取回抵押的房产证已支付原告1万元,本金应为20.1万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胡某某、陈某某夫妻因经营伊利学生饮用奶尚缺资金,分别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田某借款7万元,月利息3%,2010年12月4日借款15万元,月利息4%,共计人民币22万元。2010年12月4日转换借条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9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为取回抵押的房产支付原告本金1万元,被告合计支付1.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陈某某向原告田某借款属实,二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辩称转换借条后支付9000元,应为偿还本金,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1万元,利息从2010年12月4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00元。合计6200元,被告胡某某、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某敏

二O一一年四月一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花

附以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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