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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党某甲与被上诉人党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乙(党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冯兵智,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党某甲与被上诉人党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党某乙于2009年1月7日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除障碍,停止对原告宅院出路通行的侵权阻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原一审诉讼中,原审原告党某乙明确要求被告清除障碍为在宅院入口处堆的土及一棵桐树。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党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以(2010)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党某乙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拆除强行在原告门前建造的厕所;2、确认原告门前的一棵桐树归原告所有;3、被告不得阻碍原告出入通行。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292-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党某甲不服判决,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某甲、被上诉人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冯兵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党某乙与被告党某甲的宅院均位于梧桐村。1986年孟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党某乙和其兄党某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原告的宅院座北向南,由南出入通行。后因原告弟兄二人将该宅院分开,经原告申请,孟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为原告颁发了孟集用(08)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的宅院改为座南向北,由北出入通行。被告党某甲的宅院位于原告宅院北面,座北向南,与原告宅院相隔一条小路对门而居。经现场勘验,原告改为座南向北宅院后,在院内新建了房屋;原告党某乙宅院的北墙外有被告党某甲早年栽种的桐树一棵;诉讼期间,被告党某甲在原告党某乙宅院的北墙外新建厕所一座。另查明,孟州市人民政府于1986年以被告党某甲母亲张秀兰名义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被告家有两处宅院,其中和原告党某乙隔路相对的一处宅院座北向南,南至大路。

原判决认为:从原告持有的孟集用(08)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看,政府对原告确权的宅院北临小路,参照原告持有的1986年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和1986年孟县人民政府以被告母亲名义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尽管被告称该证并未颁发,但是该证反映的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双方并非相邻关系,因此双方应当不存在争议。但是,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与原告发生争议,主要是基于历史遗留的原因。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以及被告提供的签某多名村民名字的证明,都可以证明原告宅院在变更座向之前,现在双方争议的地方一直是由被告方使用。被告所述以及村X村长期以来的生活习惯,对此应予以确认。但是……被告方应面对现在和将来,改变自某以往认为曾经占用的地方就是自某的宅基地的错误认识。退一步分析,按照有利生产、生活的原则,即使现在的政府对任何居民进行确权换证,也不会将位于该宅基地门前道路另一侧的土地确权给该居民。综上所述,可以看到本案的争议并不复杂,双方的纠纷是人们思想中“久占为业”的错误认识造成的……关于原告要求确认的桐树归原告所有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而被告提供的证人可以证明桐树是被告所栽,故该桐树应归被告所有。但由于该桐树影响原告的出入通行,因此应予刨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厕所的请求,由于该厕所的确建在原告新建宅院门前,影响了原告的出入通行,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党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刨除该种植在原告党某乙宅院北墙外的桐树,拆除该建设在原告党某乙宅院北墙外的厕所。二、被告党某甲不得妨碍原告党某乙的出入通行。三、驳回原告党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和邮寄费22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承担77元。

原审被告党某甲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实际面积并不包含争议土地,本案应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虽然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中标注为北至小路,但由一审法院勘验笔录中的草图可知,政府为被上诉人所颁宅基地实际面积并不包含争议土地,孟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土地不动产登记簿也证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离路尚有5米多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可见,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应当以孟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土地档案记载为准,而不是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可见,本案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二)被上诉人2008年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超过法定标准,属于非法占用土地,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某、直辖市X村作为城镇X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面积依法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证》显示,使用权面积210平方米,显然超过了法定标准。《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显然,被上诉人的住宅,其性质属于非法占用土地,依法应当由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三)一审认定争议土地历史上归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使用的土地,一审判决使用人刨除桐树、拆除厕所,是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一审认定: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以及被告提供的签某多名村民名字的证明,都可以证明原告宅院在变更座向之前,现在双方争议的地方一直是由被告方使用。被告所述及村X村长期以来的生活习惯,对此应予以确认。一审也认定争议土地归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自某在焦作市中级法院工作,便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显然是仗势欺人,一审法院在认定土地归上诉人使用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将桐树、厕所拆除,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明显的偏听偏信、枉法裁判。(四)一审判决上诉人将自某用地无偿交由被上诉人使用,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上诉人历史上一直使用该幅土地,自某的权益不应当被他人占有。这是社会和谐的前提。和谐社会的实质就是社会各个主体的利益平衡,如果一方利益受损,就应当得到合理赔偿,如果一方“巧取豪夺”,则就必然产生不稳定因素。然而,一审判决却声称上诉人“久占为业”是错误认识,难道“巧取豪夺”就是正确认识!一审认为上诉人“要为家园的美好规划作出贡献”,难道上诉人将自某家用地拱手相让给被上诉人就是作出贡献了吗!强词夺理的判决只会引起新的社会不稳定,不会产生和谐社会!为了社会的和谐稳定,请二审明查公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党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讼的桐树和厕所所占土地之使用权究竟归谁合法使用。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党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

(1)梧桐村委于2011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孟州市X村整体规划早已作出,至今未实施。

(2)证人党某贤出庭作证

问:路南厕所和桐树的情况说一下。

答:座北向南,墙外都是路,在路边修厕所,路是公家的。

问:党某乙家的院墙离路多远

答:我不知道。

问:五零年双方的宅基地多长

答:我不知道。

上诉人党某甲对证人关于“路是公家的”之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路是上诉人自某家的。

被上诉人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村委证明无负责人签某,不合法;证人证言是客观的,路不是上诉人的。

本院另查明:(一)孟县人民政府于1950年给上诉人党某甲的父亲党某龙所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的内容为:党某龙的房产有两处,均位于“北街路北”,建有15间房屋的一处宅基地南邻学校。该证上有两处涂改,涂改处未加盖印章。本院庭审中,党某甲认为:其宅基地南邻党某义,而非学校,五零年证上的记载是错的。

(二)孟县人民政府于1950年给党某义(党某乙之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党某义的宅基地位于“大街路北”;长十八丈四尺,宽二丈零四寸,面积陆分二厘五毫;南至路中心,北至党某龙。

(三)孟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2月24日为党某其、党某乙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该二人的宅基地座北向南,南至路,北至路;长52.6米,前宽6.72米,后宽7.00米,面积五分四厘。

(四)孟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2月31日为党某甲的母亲张秀兰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张秀兰有两处宅基地,其中与本案有关的一处宅基地为:南至大路。

(五)原审法院重审时第一次开庭(2010年9月2日),被告党某甲申请证人党某福、党某全、党某贵、党某福、党某亲、李雪英、出庭作证,第二次开庭(2011年5月30日),被告党某甲又申请证人党某照、李明枝、刘东梅出庭作证,证明争议的地方是被告党某甲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上诉人党某甲二审庭审提供的梧桐村委的“证明”无负责人签某,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二)上诉人党某甲二审提供的证人党某贤出庭作证证明党某甲家门前的路是公家的,党某甲对此证言不认可,但证人的证言可与1986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相印证,本院对该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而对党某甲关于路是他家的之主张不予支持。

(三)原审期间,被告党某甲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有多人签某“证明”,意欲证明其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但是,证明土地使用权属,应当以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准,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明某块土地权属的有效证据,且提供证人签某证言而证人不出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故本院对党某甲原审提供的关于党某甲属于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人的证人证言(证词)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认定。

(四)政府于1950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证明的是所有权,不仅包括宅基地,而且还包括耕地。显而易见,该证早已失去法律效力——农民个人或者家庭所有的耕地早在合作化时期就已经归公,宅基地也已于“人民公社六十条”实施之后(1961年)归公了,所以,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所涉土地部分(包括宅基地),早已失去法律效力。况且,双方当事人都已经由政府于1986年颁发了新的《宅基地使用证》,故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可以作为查阅宅基地历史状况的参考。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党某乙、党某甲两家为前后邻居,党某甲居北,党某乙居南。1950年土改所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党某乙家宅基地的位置为“大街路北”,党某甲家宅基地的位置为“北街路北”。党某乙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北邻党某龙(党某甲家),但党某甲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却是南邻学校。诉讼中,党某甲自某自某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记载是错误的。党某乙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党某乙家的宅基地从大街路中心往北量共长拾捌丈肆尺(依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所载面积之亩数,系60平方丈为一亩,又x平方米等于15亩,则该长度应换算为61.33米)。

1962年,孟县人民政府为党某乙家颁发了《林权证》,证上载明:“项目”为宅基地,南至大路,北至大路。

1986年孟县人民政府为两家分别颁发了新的《宅基地使用证》,党某乙家的证上记载“北至路”,党某甲家的证上记载“南至路”。

2008年,党某乙与其兄党某其将其共有的宅基地分割,党某乙居北,党某其居南,分割后换发了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党某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之“宗地图”显示北临小路。

党某乙与其兄分割宅基地之后在自某的宅基地上建了新房,垒了院墙。本案诉讼中,党某甲在党某乙家的大门口墙外新建厕所一座,厕所与原有的一棵桐树影响了党某乙家的出入通行。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党某甲上诉认为“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应当以孟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土地档案记载为准,而不是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党某甲并未举证证明党某乙的土地使用证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效力给予了肯定,即,“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至于该条款中关于“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只能适用于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效力质疑的行政行为或行政诉讼中,在民事行为或者民事诉讼中,只能适用“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如果出现权属证书与登记簿不一致,有关部门应该撤销权属证书,相关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有关部门撤销该权属证书,但有关部门至今并未撤销党某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故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党某乙享有证上所载权利的法定证据。

(二)上诉人党某甲上诉状中所引用的《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针对“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的情况,与本案的情形并不相符。而该《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已经依法登记发证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规定,更适用于本案,故本院对上诉人党某甲关于本案当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党某甲关于被上诉人党某乙2008年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超过法定标准,属于非法占地的观点,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党某乙“超占”土地应归上诉人党某甲合法使用的理由;上诉人党某甲引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关于“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的规定,亦不能作为党某乙证上所载土地权利应归上诉人自某享有的理由,况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党某乙所占用土地属于“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非法占地,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四)上诉人党某甲关于本案争议土地应该归其使用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其一,党某甲家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明确载明其家的宅基地座落于“北街路北”,并非“北街路两旁”,党某甲称路是他家的,没有依据。而且,党某甲家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南邻为学校,并非党某义,依其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亦不能支持其主张;加之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之土地(含宅基地)部分早已失效,故党某甲家1950年的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其二,1986年孟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党某甲母亲张秀兰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本案争议土地并不包括在内,故党某甲家对本案争议土地不享有土地使用权。

(五)原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认为双方当事人“并非相邻关系”,但却在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部分将案由确定为“相邻关系”,实属不妥。党某乙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并不得阻碍其出入通行,故本案应为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排除妨害纠纷”。

原判决关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以及被告提供的签某多名村民名字的证明,都可以证明原告宅院在变更座向之前,现在双方争议的地方一直是由被告方使用。被告所述以及村X村长期以来的生活习惯,对此应予以确认”的判决理由,与党某甲家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关于其宅基地位于“北街路北”的记载相矛盾,与原判决所认定的孟县人民政府为党某甲母亲张秀兰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关于“南至路”的记载相矛盾。不管是根据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还是根据1986年的《宅基地使用证》,均不能证明党某甲家在1950年之后对本案争议土地具有过合法的使用权。尽管党某甲家在历史上或者曾经季节性的使用过该争议土地(堆放柴草等),但不能因此认为党某甲就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判决以“生活习惯”来确认权利,以证人证言来认定土地权属不妥当,故本院对原判决的该段判决理由不予认可。

(六)党某乙拥有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证上记载其土地使用权范围为北至路,而路是集体的,故党某乙有权向北开门出入通行。党某甲在属于党某乙家土地使用权范围的路南修建厕所,拒不挖掉其认为是其自某栽种的桐树,影响了党某乙家的出入通行,妨碍了党某乙家的物权利用,应排除妨害(拆除厕所,挖除桐树),且不得妨碍党某乙家的出入通行。

原判决虽然在判决理由部分有些表述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党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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