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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乙,男,成年,汉族。

被告赵某丙,女,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在本院汝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仁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赵某甲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作担保向我借款x元,约定一个月偿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托不还,故起诉被告立即还款付息。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2、2009年9月13日退婚协议书一份;3、2009年10月16日赵某甲给李某某所打x元欠条一份(该欠条上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的担保签字);4、被告赵某乙于2009年10月16日出具的担保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仁某某之子任振东与被告赵某甲之女赵某玲经人介绍订亲,仁某某家陆续给赵某甲家数万元彩礼,事后赵某甲家提出退婚,经人协商仁某某与赵某甲于2009年9月13日签订退婚协议,该退婚协议约定:女方于2010年9月30日前退还男方彩礼x元,但到期未还。仁某某向赵某甲讨要过程中引发争执,2009年10月16日,经仁某某、赵某甲、李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等人在一起共同协商,为防止双方再因还钱发生争执,先由李某某代为偿还仁某某彩礼款,再由赵某甲加利息1000元在一月内偿还李某某,并且由赵某乙、赵某丙作担保,赵某乙、赵某丙每人担保三万元。当场由赵某甲作为借款人,赵某乙、赵某丙作为担保人共同给李某某出具一份x元的欠条。赵某乙还当场另行出具了担保书一份。事后李某某已代赵某甲向仁某某偿还了x元彩礼款。但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欠款。

另查明,2010年5月10日,经本院诉前调解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仁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赵某甲于2010年5月31日前偿还原告x元,2010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x元,如赵某甲违约自愿负担5000元违约金。因原告代理人仁某某强烈要求担保人赵某乙、赵某丙承担担保责任,赵某甲未能让二担保人到庭追认该调解协议,故该协议未能生效,赵某甲亦未按本调解协议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李某某已代被告赵某甲偿还了仁某某x元的彩礼款,并且赵某甲由赵某乙、赵某丙担保给李某某出具了欠条,赵某甲有义务偿还原告李某某代其偿还的x元债务及约定的1000利息,共计x元,担保人赵某乙、赵某丙按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承担以x元做本金的利息,因未对该部分利息作约定,应按无息对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x元债务,被告赵某乙对其中的x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丙对另外的x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法

代理审判员牛莉娜

代理审判员闫鹏飞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新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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