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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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

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单某某,被告亚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系从事外墙保温农民工施工队的负责人。2008年9月3日,原告以郑州市洁丽涂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分包被告公司承包的鑫苑.景园第四标段X号、X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单某54元/平方米,工期执行甲方、监理的工期要求。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又让原告参与了其他楼盘的部分外墙保温施工。现所做工程经验收合格且房屋已交付使用。2009年12月3日,被告才出具结算单,但工程款却迟迟不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85元,并从双方结算之日起按万分之二点一承担银行利息至判决书生效日(截止到2010年4月2日利息为3894元)

被告亚太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合同系法人与被告所签合同,原告系自然人,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权诉讼;即使原告承建了涉案工程,但双方并未结算,合同约定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后付95%,但原告未提交五大主体验收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某加盖的系被告公司的资料章,而非公章;结算中签字的人除周德建外,均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且周德建的签字是否属实不能确定;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周德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待犯罪事实查清后继续审理,如周德建犯罪属实,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郑州市洁丽涂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有主体资格,合同是以该公司的名义签的,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证据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郑州市洁丽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有合同,承包被告公司外墙工程;证据3、胡某保温工程量结算单某份,证明结算总额为x元,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田文亮及项目部经理周德建签字;证据4、领条三张,证明原告已领款x元,应从结算数额中扣除;证据5、变更工程量核对单某份,证明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原告施工工程量。

上述证据经被告亚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作评价,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且合同签订人也不是原告,原告以公司名义承建而个人承担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的证明内容与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了被告的答辩意见,合同约定有结算条件;对于证据3、田文亮、杜明轩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周德建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但该公司系周德建与另外两人共同垫资承包,且周德建的签字与合同中的签字不相符,加盖资料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证据4,注明的三笔款共计x元,约定予以扣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作评价,应当以工程量结算单某准;证据5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亚太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如下证据:立案决定书与拘留证各一份,证明周德建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已正式批捕。

上述证据经原告胡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周德建即使构成犯罪也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自认,鑫苑.景园项目已于2009年6月底全部交工使用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5日,李林涛与周德建、刘某斌签订《鑫苑.景园项目股东认定书》一份,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鑫苑.景园工程项目;承建单某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召集人,股东主管周德建;资金来源实行股份制,确定六股,每股50万元,共计300万元;交纳了工程项目承保认定保证金的人员即为本工程项目的股东,利益风险按认定的投资比例共享共担。李林涛、周德建、刘某斌三人均认购股权100万元。

2008年2月26日,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亚太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亚太公司承包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鑫苑.景园项目多层18#-25#楼工程(第Ⅳ标段),合同价款共计2620万元。2008年3月,鑫苑.景园项目工程开工,2009年6月底全部交工使用。

2008年9月3日,被告亚太公司与郑州市洁丽涂料有限公司签订《鑫苑景园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郑州市洁丽涂料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所承建的鑫苑.景园第四标段18#、25#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单某为54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甲方第四个付款节点负乙方完成工程量的25%,监理、甲方、质检站验收完成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5%,五大责任主体签字验收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5%,余5%为质保金,待两年后十日内付清等。2008年11月7日、2008年11月12日、2008年11月22日,原告胡某分别领取了工程款x元、x元、5000元。原告提交了2009年3月10日的18#楼、25#楼变更工程量单,载明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共计x元,李庆光在该单某签字,并注明:工程款属实,借款x元抵此工程量单。原告提交了2009年12月3日的名称为“胡某保温工程量”的结算单某份,载明:合同价款为x元,该结算单某盖名称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鑫苑.景园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该章下部注明:此章限于甲方上报技术资料有效。2009年12月3日,周德建在该结算单某签字,并注明:此工程款应扣除我经手的x元,还应扣除李庆光经手的x元和项目部结算的x元款左右,后再付其余款。原告称,原告实际领取了x元,上述的x元与x元系周德建记忆错误,把支付他人的工程款写成了原告,原告实际仅领取了x元。

2010年3月29日,郑州市洁丽涂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胡某同志于2008年以我单某名义与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分包了亚太公司承包鑫苑.景园18、X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该工程由胡某同志自己投资建设,所有的合同权利义务均由胡某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郑州市洁丽涂料有限公司虽然与被告亚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郑州市洁丽涂料有限公司又出具证明,证明该工程由胡某同志自己投资建设,所有的合同权利义务均由胡某个人承担,且结算单某名称为“胡某保温工程量”,胡某也曾从被告鑫苑.景园项目部领取过款项,故本院认定,胡某与被告亚太公司实际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3日的名称为“胡某保温工程量”的结算单某份,所盖公章虽内部使用,但该结算单某有被告亚太公司鑫苑.景园项目部经理周德建签字,且加盖内部资料章,属于被告亚太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并予以确认,原告胡某所承包被告外墙保温工程款共计x元。扣除周德建在该结算单某所注明的x元、x元、x元,下余x元,扣除总工程款x元5%的质保金(7416.15元)后,尚余x.85元,被告亚太公司应当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原告实际领取了x元,上述的x元与x元系周德建记忆错误,把支付他人的工程款写成了原告,原告实际仅领取了x元。本院认为,2009年12月3日的名称为“胡某保温工程量”的结算单某由原告胡某所持有并提交法院,其所述内容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即使原告承建了涉案工程,但双方并未结算,合同约定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后付95%,但原告未提交五大主体验收的证据,因被告所承建鑫苑.景园项目已于2009年6月底全部交工使用,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周德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待犯罪事实查清后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系以职务侵占罪对周德建立案侦查,被告亚太公司的辩称的理由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工程款七万七千九百零六元八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九十六元,由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魏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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