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月亮城恋歌寨(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月亮城恋歌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宝、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月亮城恋歌寨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9日12时许,原告和朋友到被告处X房间消费,当日20时许,在X房间门口因被告处服务员陈丽丽索要服务费,双方发生争执,该服务员打电话叫人“收拾”原告为其“出气”,原告遭到不明身份的“打手”殴打,并被其用刀捅伤腹部(经鉴定构成重伤)。事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在被告处消费,被告安排服务员陈丽丽具体为原告等人服务,原、被告已经形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单位对员工进行了教育,对犯罪人员进行处理,我们已尽到了义务,故原告要求赔偿不应该,该诉讼已超诉讼时效。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营业执照;2、(2007)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3、诊断书、医疗票据、出院证;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5、交通票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已过期。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证,原告证据1、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7月29日,原告和朋友到被告处X房间消费,当日20时许在X房间门口因被告处服务员陈丽丽索要服务费,双方发生争执,服务员陈丽丽打电话叫来网友胡璐为其讨要小费,胡璐用刀捅伤原告腹部(经鉴定构成重伤)。事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2009年12月7日原告以其在被告处消费,被告安排服务员陈丽丽具体为原告等人服务,原、被告已经形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为由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自2006年7月29日受伤至2009年12月7日诉讼来院已近四年时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
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原告自2006年7月29日受伤至2007年7月28日已满一年,现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诉讼来院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被告的辩称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