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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吴某乙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1957年1月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1981年5月生,汉族,系吴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马学斌,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丝猴集团逸品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俊,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7)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斌,被上诉人金丝猴集团逸品茶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金丝猴集团逸品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甲于2002年11月10日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吴某甲被聘为原告的销售经理。后在业务过程中,被告吴某甲为原告公司出具了七份欠条,其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到金丝猴怡品茶叶有限公司茶叶款伍万玖仟捌佰壹拾零伍角(x.50元),欠款人吴某甲,2003.8月X号”;“欠条:今欠立丰食品货款肆万贰仟叁佰捌拾陆元陆角伍分整(x.65元),欠款人吴某甲,2003.10月X号”;“证明:今欠公司货款①x.96元②x元③7650.24元④3771.68元⑤9105.6元,合计总欠款x.48元,欠款人吴某甲,03年10月X号”;“欠条:今欠到立丰货款7497.60元,柒仟肆佰玖拾柒元陆角正正,吴某甲,2003.11月1日”;“欠条:今欠立丰货款壹万零伍佰陆拾玖元陆角整整,x.60元,吴某甲,2003.11.X号”;“欠条,今欠立丰货款武汉货款叁仟叁佰壹拾贰(3312.00元),欠款人吴某甲,11月6日”。另外,被告吴某乙为原告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今欠货款陆仟捌佰陆拾元捌角(6860.80元)正,吴某乙,2003年11月X号”。原告依据上述八张欠条主张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欠原告公司货款共计x.43元。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为此提交了原告公司原会计王文成与吴某甲2005年5月1日的欠款结帐清单一份,该清单上注明“此结帐货款无异意,02年—05年5月1日止所出各种收条和欠条无效”,吴某甲并在该结帐清单上注明了三点意见和和厂长借夹层锅一台没有计价的意见。该清单显示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总欠货款x.47元,宿州糖果差价840元,下余货款x.47元。被告认为原告依据的上述欠条是已经作废的欠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驳被告主张的该结帐清单提出被告欠其总货款不是原告起诉的数字,这八张欠条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且该结帐清单无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原告也未委托王文成与二被告进行结帐,王文成在2002年实际不在原告公司工作,其不应结算以前公司的帐务,王文成的结算行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审庭中,被告吴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34张,计款x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的销售调拨单313张、回款单123张(其中包括被告提交的34张)、退货单50张。另查明,王文成在庭审中当庭作证,证明2005年5月1日的结帐清单是受原告法定代表人巩某某的委托,但在接受当事人的代理人询问时开始说是八张作废的欠条,后又说没见过这八张欠条。

原审认为,被告吴某甲在其任原告金丝猴集团逸品茶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并销售原告生产货物期间,向原告出具了7份欠货款共计为x.63元的欠条,及吴某乙向原告出具欠货款6860.80元的欠条,原、被告陈述一致,确系二被告本人所写,欠条的真实性,依法可以认定。被告关于原告举证的8份欠条双方已经结算,为作废无效的欠条的辩解,因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上,无原告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无法支持。被告所提交的总数额为x元的34份收款单,系其任原告销售经理并销售原告货物期间业务往来中的一部分,已经包含在原告所提交的被告吴某甲的销售调拨单313张、回款单123张、退货单50张之中,故二被告以此作为证明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本案x.43元债务关系的证据,显然缺乏依据,亦无法采信。原告以八张欠条为依据,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货款x.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甲欠原告金丝猴集团逸品茶业有限公司货款x.63元,被告吴某乙欠原告金丝猴集团逸品茶业有限公司货款686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77元,财产保全费1410元,其他诉讼费用340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承担。

吴某甲、吴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金丝猴集团逸品茶业有限公司起诉时所依据的8张欠条是已经接算过的作废无效的欠条。上诉人吴某甲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时间将近4年,原审法院断章取义,依据部分往来欠款手续进行判决,明显偏离事实真相,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吴某乙并不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只是替吴某甲出具了欠条,原审法院判决吴某乙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超期且采纳了被上诉人逾期提供的证据,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丝猴集团逸品茶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作为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在销售货物期间,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的收款单是其在销售货物期间双方的业务往来的一部分,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调拨单、回款单以及退货单是相对应的,其以此主张该欠款已经支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算账清单,虽然是被上诉人的会计王文成书写,但该算账单并无被上诉人的签章,且算账显示的双方业务往来的时间与事实也不相符,即算账单上双方业务往来的时间是2002年4月,但吴某甲于2002年11月才与被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从事销售被上诉人的货物,以及原审对王文成的询问,王文成的陈述也是前后矛盾,故该算账单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以此主张欠款已结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乙并不是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被上诉人也并无证据证明吴某乙与其有业务往来,故被上诉人主张吴某乙欠其货款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吴某乙欠货款的事实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07)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被告吴某甲欠原告金丝猴集团逸品茶业有限公司货款x.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上诉人金丝猴集团逸品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6827元,二审诉讼费3867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x元,被上诉人金丝猴集团逸品茶业有限公司负担7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金薇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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