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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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X一,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路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路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X二,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路XX之子。

法定代理人路X一、罗XX。系路X二之祖父、祖母。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甲(绰号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2月25日被逮捕。2009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张春桂,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乙,男,1963年8月22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桂,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职员。

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9年10月20日,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原起诉书认定事实和定性有误为由,对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进行变更,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X一、罗XX、路X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X一、罗XX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尹占杰,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春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乙及董某甲、董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8日晚,被告人董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与其父亲董某乙到中牟县X镇X村给吕XX送石子,当行至韩庄村X路段时,遇到酒后的被害人路XX等三人,因路认为董某甲父子说话难听双方遂发生矛盾,报警后中牟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民警赶到将双方劝开。次日1时某,被告人董某甲卸完石子返回经过韩庄村北,又遇见路X一等三人,路拦住被告人董某甲的车不让其走,后吕XX赶来并两次劝路X一,路XX不听劝阻,吕XX再次劝开路XX后,董某甲驾车向前离开,路XX随即追赶,在追赶董某甲驾驶的正在行驶的车辆时,造成路XX当场死亡,被告人董某甲驾车离开现场。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路XX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应当能够预见到被害人还有可能再一次站在车前或者驾驶室旁,在这种情况下,其应打开大灯,小心驾驶,避免发生死伤结果,但其在明知自己的车辆没有侧后防护装置的情况下,不开大灯,猛然加速,造成路XX死亡的危害结果。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判处。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董某甲赔偿各项损失x.6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乙系车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5万元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也不应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董某甲对被害人路XX的死亡主观上不存在过失,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系不法分子涉嫌抢劫中引起的意外事件;2、公诉机关提起诉讼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违法无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其不应负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受害人明知扒车对生命构成危险而为之,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该公司不应该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晚,被告人董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与其父亲董某乙到中牟县X镇X村给吕XX送石子,当行至韩庄村X路段时,遇到酒后的被害人路XX等三人,因路XX认为董某甲父子说话难听双方遂发生矛盾,报警后中牟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民警赶到将双方劝开。次日1时某,被告人董某甲卸完石子返回经过韩庄村北,又遇见路XX等三人,路XX拦住被告人董某甲的车不让其走,后吕XX赶来并两次劝路小涛,路XX不听劝阻,吕XX再次劝开路XX后,董某甲在没有开车大灯的情况下驾车向前离开,路XX随即追赶,在追赶董某甲驾驶的正在行驶的车辆时,路XX当场死亡,被告人董某甲驾车离开现场。

河南省中牟县公安局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牟)公法医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为路XX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证人宋XX、路XX、吕XX、宋XX、冉XX、徐XX、郑X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的车主为董某乙。2007年9月24日,董某乙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豫x号货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25日至2008年9月24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被害人路XX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x(4454×20)元,丧葬费为x元,路XX之子路海洋生于X年X月X日,路XX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3044×15÷2)元,以上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董某甲驾驶车辆致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证明被害人路XX与车辆碰撞的部位及现场拖痕形成原因等关键事实。该事实直接影响到判定被告人董某甲对被害人路XX死亡的危害结果是否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结合现已查明的事实不能确定被告人董某甲对被害人路XX死亡的危害结果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也就无法认定被告人董某甲对被害人路XX的死亡存在主观上的过失。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董某甲驾驶高速运输工具,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被害人路XX死亡,应当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路XX追赶行驶中的车辆,对自己死亡的结果也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董某甲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X一、罗XX、路X二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X一未满六十周岁、罗XX未满五十五周岁,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租赁水晶棺费用的请求,其中的合理部分,已包含在丧葬费的范围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被保险人的车辆致人死亡的事实,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且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对自己死亡的结果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董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乙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民事部分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董某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结合本案的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x元后,被告人董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人董某甲应向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乙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告人董某甲无罪。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X一、罗XX、路X二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董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X一、罗XX、路X二人民币三万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三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X一、罗XX、路X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赵爱民

审判员张小雨

审判员王少鹏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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