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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司某丙、司某丁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告司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现年58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司某丙、司某丁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司某丙、司某丁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司某丙,随后双方订立了婚约。原告设宴花去1600元,并把彩礼8600元给付被告方,双方即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正月被告司某丙外出打工,从原告父母处要路费300元,2007年农历11月份又从原告父母处要过年钱500元,2009年农历11月份又从原告父母处要过年钱1000元,并同时要走手机钱600元,加上几年来向被告家里及亲戚送礼品共计x元。近段时间原告要求与被告司某丙结婚,被告司某丙以种种理由推诿,不愿与原告结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费用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证人卢××当庭证词;

二、2010年3月4日询问卢××笔录;

三、证人王××当庭证词;

被告辩称:双方订婚时确实原告给付了被告600元见面礼,8000元彩礼款,但是其中2000元属于买衣服钱。见面礼及买衣服钱不应当做为彩礼返还。被告同意把6000元彩礼款返还给原告,但前提是原告应先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赔偿,其中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侮辱费2000元。另外被告司某丁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司某丁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媒人卢××证明。

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司某丙经媒人卢太华介绍相识,2006年12月份被告司某丙初次到原告王某甲家,原告方给付被告司某丙600元见面礼,由其姑姑代收后转交被告司某丙。2006年12月16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司某丙按照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给付被告司某丙伯父司××彩礼款8000元,其中包括2000元买衣服款。仪式举行后司××将该8000元亦转交给被告司某丙。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司某丙拒绝返还彩礼款,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彩礼款及其他费用。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司某丙基于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属实,原告诉求正当,被告应予以返还。因见面礼600元及2000元买衣服款属赠与性质,故返还数额应为6000元。另原告诉称2007年正月被告司某丙外出打工,从原告父母处要路费300元,2007年农历11月份又从原告父母处要过年钱500元,2009年农历11月份又从原告父母处要过年钱1000元,并同时要走手机钱600元,加上几年来向被告家里及亲戚送礼品等钱物被告否认,原告提供不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彩礼款系被告司某丙所收取,故被告司某丁对该彩礼款没有返还义务。被告辩称让原告赔偿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司某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司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章松

审判员文大强

人民陪审员李某勇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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