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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雪芹与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雪芹与被告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芹及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张有成,被告华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雪芹诉称:2006年4月28日,被告借原告款6933元;2008年元月1日借原告款x元,两次共计借款x月,均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出具了保证在2010年6月底前还清,可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华邦公司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邦公司辩称:2002年12月16日,原告借给巨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x元;2006年1月3日,被告借到原告x元;2008年7月7日,王向阳代原告与被告结算后,两笔本息合计为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6933元收据。原告借给巨浪公司的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6933元系虚假账目,给原告计算了复息,应当扣减,本案属非法集资,利息不受保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邦公司在2002年至2003年期间注册名称为河南省西峡巨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至2004年注册变更为西峡县基维食品有限公司;2004年以后变更为现在的名称。2002年12月16日,原告杨雪芹借给河南省西峡巨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x元;2006年元月3日,被告华邦公司借到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1分。2008年7月7日,王向阳代原告杨雪芹与被告华邦公司结算,两笔借款利息止2007年12月31日为x元。结算原告借给被告华邦公司x元,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4月28日止利息为6933元。本息结算完毕后,被告华邦公司同日又借原告杨雪芹x元和6933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分别从2006年4月28日和2008年元月1日起计算利息。在原告追讨过程中,被告华邦公司于2010年3月9日出具了保证:保证在2010年6月底前付清借款。此后未清偿。2010年7月27日,被告华邦公司给原告等四人出具了借款本息明细单,经被告财务人员确认签字并加盖公章。明细单显示:被告华邦公司借到原告杨雪芹现金2006年4月28日为6933元、2008年1月1日为x元,利息均按月息1分计算。

上述事实,有借款单据、结算凭证、证明、借款本息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发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约定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有效。双方自2002年起产生借贷关系,双方经过结算本息后,又重新发生的借贷关系,约定了利息,并非计算复息。在原告追讨的过程中,被告出具保证及借款本息明细单对借款进一步明确。原告杨雪芹依据借款凭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邦公司辩称,巨浪公司借款与自己无关,6933元是虚假帐,属非法集资,利息不能得到支持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华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雪芹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6933元的利息从2006年4月28日起计算;x元的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均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7元,由被告华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人民陪审员周小聚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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