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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与被告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

被告韩某某(又名韩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原告魏某与被告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0年元月份开始同居,并生育一男孩。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份二人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已分居二年零四个月。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已建立真正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打骂不属实。原告与被告经商量后原告才出去打工,不是因生气离家出走。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为了寻找原告已倾家荡产,外欠三万五千元。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朱××书面证言一份;

二、韩某×书面证言一份;

三、韩某×书面证言一份;

四、韩某×书面证言一份;

五、韩某×书面证言一份。

综合原被告诉辩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3月3日认识后于同年农历9月9日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农历10月7日生育一男,取名韩某生。2006年10月1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原告魏某外出打工至今。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以双方性格不合且长期分居为由,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韩某生由原告抚养。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因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梁章松

审判员文大强

人民陪审员李金勇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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