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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健),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无感情基础,被告经常因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在广东佛山期间结伙行凶致人死亡,被告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出狱后仍对原告母子冷若冰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孩李某瑶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结婚证原本一份;

二、户口薄复印件一份;

三、(2006)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四、证人赵××当庭证词。

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结合原告举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某于2002年1月17日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瑶。因二人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李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务工期间因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2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刑满出狱后二人仍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瑶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为建立稳定夫妻感情,被告李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婚生女儿李某瑶一直随原告生活,应暂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的30%即1442元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瑶暂随原告赵某某共同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女儿2010年度抚养费1442元,2010年以后每年8月2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1442元至女儿十八周岁(2023年)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章松

审判员文大强

人民陪审员李某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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