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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的弟弟白某平与同村村民刘某某因栽树苗一事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被告人白某某也上前参与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用茶缸将刘某某鼻部打伤。刘某某的伤情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被害人刘某某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和民事责任。2010年2月4日被告人白某某到方城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冯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另有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但被告人在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庆华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代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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