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又名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王XX、蔡XX(二人已判刑)等人到杞县X乡初中院内大声喧哗,被学校领导劝走后,又在学校门口将外出的该校学生李一X拦住无故对其进行殴打,并一直追赶到李一X之叔李二X家门口进行殴打,李一X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李一X的损伤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