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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国,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其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由于感情基础差,加上被告性格古怪,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女儿陈某出生后,双方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双方自2008年初即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女儿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黄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和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陈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力可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该女孩现随原告黄某乙生活。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6月29日诉至本院,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自2008年初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主张,其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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