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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为与被告匡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碧林,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系匡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于2010月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于2010年9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刘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26日委托其父肖某乙同二被告匡某某,王某某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约定:两被告自愿将位于祁东县X镇市X路鑫都大夏宿舍二幢X号住房一套卖给原告;住房面积122平方,总价x元,二被告协助办理房产手续。签约当时,原告就向二被告履行了全部交款义务,十天后原告对该房进行了全面装修,但此后二被告却去向不明,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9年8月原告才知道二被告因欠刘敏敏借款,刘敏敏起诉后,祁东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做出(2009)祁民一初字第281-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二被告已卖给了原告的上述房产。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请父亲肖某乙代二被告向祁东县人民法院支付了执行款项等x元,法院才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现由于两被告去向不明,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同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原告父亲的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肖某乙,肖某甲系父女关系的事实。

2、《委托书》,拟证实原告肖某甲委托父亲肖某乙办理与购房有关的一切相关事实。《房屋买卖契约》拟证实二被告自愿将位于祁东县X镇市X路鑫大夏宿舍二幢X房住房一套卖个原告。其住房面积122平方米,总价x元,二被告协助办理房产手续,原告签约当时就向二被告履行了全部交款义务,被告将房产证交付原告的事实。

3、匡某某的房屋x号所有权证。拟证实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4、祁东县人民法院向肖某乙作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肖某乙于2009年8月10日向祁东县人民法院代被告履行偿还债权人刘敏敏x元的全部债务的事实,从而证实该房的所有权已为原告所有。

5、祁东县人民法院(2009)祁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拟证实原告代二被告履行了(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后,该院解除本案诉讼争房的查封。

6、证人邹西伟出庭证实,原告委托其父肖某乙于2009年4月26日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原告当即付清了房款,证人在契约上签了名。

7、证人李增展出庭证实,证人亲自拟写原、被告房屋买卖契约,房价x元,该款当即清结。

被告匡某某,王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原告肖某甲委托其父肖某乙同被告匡某某、王某某签订了购房协议。被告匡某某、王某某自愿将其洪桥镇市X路鑫都大夏宿舍二幢X号住房一套以x元出售给原告。协议约定: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签约当时,原告就向两被告履行了全部交款义务。两被告将房产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并对该房进行了全面装修。但因两被告未到场,房产局未能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因拖欠刘敏敏借款,本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祁民一初字第281-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二被告已卖给原告的上述房产。原告由于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替两被告代为履行执行款项等x元。本院于2009年8月1日依法解除了讼争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肖某乙受原告肖某甲的委托与被告匡某某、王某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购房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购房协议合法有效,肖某乙在原告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其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原告来承担。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签订契约的当天已经全部给付了被告的购房款,且代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被告应按约将该房屋给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匡某某、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二、被告匡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的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书剑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凌永红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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