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台前县X镇金水河堤上,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山东省招远市王雁彬(另案处理)32克冰毒。2009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从濮阳市携带1克冰毒到招远市,作为样品送给庄效文(另案处理)尝试,在招远市X路中段被抓获。
另据被告人李某某交待: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招远市将10克冰毒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庄效文(另案处理)。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雁彬、张××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2005年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再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10克冰毒是虚构的,32克冰毒实际没那么多。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向庄效文贩卖10克冰毒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与王雁彬交易的数量不应认定为32克。量刑应根据被告人在该次毒品犯罪中所起作用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3月份的一天,在台前县X镇曹杨韩小学附近的金水河堤上,被告人李某某以x元的价格向王雁彬(行政处罚)贩卖冰毒32克。2009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从濮阳市携带1克冰毒到招远市,作为样品供庄效文尝试,在招远市X路中段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于2005年因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9年2、3月份的一天,招远的小王(王雁彬)给我打电话买冰毒,小王坐车去了台前,我骑自行车去的,在台前县检察院门口见的面。当时小王的一个相好的跟着去的。我把他们安排到粮源宾馆,当天晚上我们三个在宾馆吸了点冰毒,我就回家,第二天我约小王一个人在曹杨韩附近的大堤上见面,然后我打电话叫一个女的把冰毒送来,当时小王拿出x元,我当时说卖给他32克,其实也就27-28克,具体每克多少钱想不起来了。当时我还送给他几粒麻古,具体几粒想不起来了,是用一个小塑料袋包装的。
我没给庄效文1次10克冰毒,第二次我过来找庄效文,给他送样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另外我卖给招远的一个叫小王的32克(实际上只有27-28克)冰毒,价值x元。
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4月21日在台前县看守所的供述:
李某某,你以前的供述,你曾经卖给山东省招远市的小王32克冰毒,是你打电话叫一个女的把冰毒送来的。这个女的叫什么
:是“小斌”媳妇,叫什么我不知道。是头一天晚上我给“小斌”联系好的,第二天他媳妇来台前送的货。小王和“小斌”的媳妇交易时见面了。小斌的媳妇如何来台前的我不清楚。
2、证人王雁彬2009年8月7日在招远市公安局的证言:因我吸毒带我来公安局,我的毒品是从李某某处买的。2009年3、4月份,我发短信问李某某,问他有没有冰毒,他回电话说:现在很紧张,不好买,我现在在山西,回家后联系我。过了几天,李某某打电话告诉我他回河南了,并说手里有货,每克400元。我和张××一起去的河南省台前县,傍晚7点到的,李某某告诉我在台前县检察院门口等他,我俩到检察院门口等了一会,李某某骑自行车来了,然后给我俩搭了个三轮出租车,他在前面带路去了一个宾馆(宾馆名字想不起来了),当天晚上李某某带了一点冰毒,我们三个在宾馆吸了,我说质量一般,李某某说明天整点好的,李某某问我买多少,我说就带x元钱,他答应给32克。第二天早上6点,李某某给我打电话,我俩在一个学校附近的河大堤上见了面。李某某打电话叫一个女的来了,那个女的拿出一包冰毒,李某某从中捏了一点给我,我拿回宾馆尝尝,我感觉和昨天晚上的一样,我一看没更好的,我就打电话告诉李某某,这些货就行。然后我自己又和李某某在大堤见了面。李某某打电话又把那个女的叫来了,我拿出x元钱给李某某,让他数数,李某某让那个女的接着了,那女的拿出一大包冰毒,里面还有一个小袋,装着四、五粒麻古,我接过来说:数量够吗李某某说放心吧。我拿到货后又回到宾馆,李某某安排一个三轮车送张××,他骑摩托车带着我,把我们送到台前和阳谷交界的一个加油站,然后我俩就坐车回来了。
3、证人张××2009年8月7日在招远市公安局的证言:今年正月我和王雁彬一块吸过毒。
我和王雁彬在他的租房处吸的,经常吸,吸了有30来克,这些毒品是我和王雁彬出去买的。
今年2月份,王雁彬为了溜冰,老是说出去买货。一开始,我不同意,他就发火,一天上午我俩坐车到台前的一个地方,当时已是傍晚,途中王雁彬说去找一个叫同芳的人拿货,他带着x多元钱的现金。到后王雁彬给“同芳”打电话联系,同芳领我俩到一家宾馆住下。王雁彬和同芳在房间说话,我下去买吃的,我回来后同芳在房间又待了10多分钟就走了。第二天早晨,我醒来发现王雁彬不见了,上午七八点钟,他打电话给我,说拿到货了,让我坐车到一个加油站,他在那里等着我。我过去后,我俩就坐着大客车回去了。这次花x来块钱买30余克冰毒,具体数量王雁彬知道。我见到同芳能认出来,并且我知道他被招远公安局抓了。辨认时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同芳,那个卖给我们毒品的人。
4、招远市公安局办案说明:2009年8月7日15时,招远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张××进行询问,其辨认的X号照片既是招远市公安局抓获的贩毒嫌疑人李某某。2009年8月7日17时,招远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李某某进行讯问,其辨认的X号照片既是吸毒人员王雁彬。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中,贩毒上线“小斌”身份无法查实,下线庄效文系公安部网上逃犯,未抓获。
5、台前县人民法院(2005)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6、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李某某的尿样中检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
7、案情说明:李某某贩毒中涉及的购买人员王雁彬、张××已作治安处罚。
8、抓捕证明:李某某贩毒案中涉及的购买人员庄效文已列为网上逃犯,2009年12月16日配合台前县公安局干警抓捕未获,特此证明。
9、情况说明:在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贩卖的毒品已被购买者吸食完毕,有吸毒者王雁彬和张××的材料为证,公安机关未能扣押到毒品,无法进行毒品鉴定。
10、情况说明:2010年4月19日至4月21日台前县公安干警多次与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民警侯瑞庆(x)联系,让其配合查找王雁彬、张××的尿检及处罚文书,侯瑞庆反馈信息称未找到。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麻醉药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李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庄效文交易的10克冰毒因只有被告人口供,且被告人又翻供,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与庄效文交易10克冰毒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审判员杨军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