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卓锦华,莆田市秀屿区忠门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2月26日(农历)按农村习俗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语。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己生育两孩,但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被告把所生子女丢给原告,不尽为人妻为人母的义务,时间己达两年多,故请求判准非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
被告郭某某未做书面答辩。
现查明,2004年12月26日(农历),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语,均随原告生活。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己自行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而同居。同居后生育一男一女,作为生父母,原、被告负有抚养、教育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男孩陈某杰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女孩陈某语由被告郭某某,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