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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成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23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平禄,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女,汉族,生于1980年5月14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32岁,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志立,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禄,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范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200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前婚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大量彩礼现金,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打骂婆母影响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生活时间很短,2006年10月13日被告生育一女孩,2006年夏天被告趁家中无人将借用成xx的铃木125摩托车及被子带走不归。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返还原告母亲5100元等,要求被告返还借用成xx的摩托车,返还原告的影碟机,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2006年8月生一女孩不幸夭折,在我怀孕住院生孩子期间原告对我不管不问。要求原告支付我生孩子住院花费3000元,赔偿我精神损失费x元。彩礼原告自愿送去3000元,原告母亲未给5100元,只是偶尔给些日常开支。原告诉称借用别人摩托车不是事实。要求原告返还借我现金4000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收据一份(以说明影碟机系原告购买),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作证据使用;被告举证医疗收费票据9张,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作证据使用;被告举证医疗费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有效的形式要件,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举证村委会证明未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有效的形式要件,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举证杨xx等三人证明,证人未表明身份,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6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被告曾生一女孩花费医疗费1010.52元。婚前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3000元。原告曾买有影碟机一台。原告提及的摩托车被告提及的x元借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所生女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活,不存在抚养问题。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小,且双方同居生活曾生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此彩礼款不应再予返还。被告生育花费3000元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非双方所欠债务,被告要求原告给付3000元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它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波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于兴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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