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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查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上诉人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某,1999年9月份,被告李某某承建了西安市华润包装厂的教学楼和宿舍楼工程,并将部分木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查某某。双方口头约定了价款及付款方式,2000年2月份完成并交付给被告验收,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款条,其中教学楼面积3390平方米×8元/平米=x元,借款陆仟壹佰捌拾元正,结余贰万零玖拾肆元正李某某,2006年1月X号。宿舍楼面积3015平米×7元/每平米=x元:借款3946元,结余壹万柒仟壹佰伍拾玖元正,注:必须由马存周同意签字,署名为李某某,2006年1月X号。上述两项合计工资款为x元,已支付x元,实际下欠原告工资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07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x元及利息3500元。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进在承建西安华润包装厂期间,将部分木工项目发包给查某某,2000年2月原告将完工的的项目交被告验收,被告于2006年1月X号给原告进行了结算,除在施工中被告支付原告部分人工费外,下欠x元至今未付,形成此纠纷,责任在被告李某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利息35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查某某人工费x元(利息自2006年1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调查某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1、上诉人当时只承建了教学楼,住宿楼的承包是马存周,马存周的欠款上诉人没有义务替他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建的教学楼施工期间,不听上诉人及建设单位的正确安排,盲目施工,危险施工,上诉人因承建工程木工活技术质量差等因素被建设单位多次罚款,最后被建设单位停工,给上诉人的施工能力和信用度造成严重损坏。上诉人为了继续施工,也从人道主义考虑,就将查某某介绍到马存周工地(宿舍大楼工地)。2、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上诉人写下住宿楼的欠条,并在该欠条中注明了必须有马存周签字同意后才生效。2006年1月24日,被上诉人在西安市见到上诉人后,组织7、8人之多,非法绑架上诉人三天之久,强迫上诉人写了欠条和马存周的欠条后才将上诉人放出。当时我们也报了案,公安局也出了警,但因为是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没有管,也没有立案,所以也无相关记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查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木工活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被建设单位多次罚款,根本没有事实依据,纯属捏造。2、马存周是上诉人手下一个代班的班主,马存周本人没有承包任何工程。3、赵清亮是上诉人工程的介绍人,与本案无关,我方根本不认识赵清亮。4、上诉人承包的教学楼与宿舍楼主体工程中,我方自始至终干得只是木工工程。5、上诉人称的借条是在我方强迫下写的,上诉人也报了警,但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实际上两个结算单是在西安市的一个饭店里写的,并且是用点菜单写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承包上诉人所建工程的部分木工项目,双方于2006年1月24日进行了结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两张结算单,该结算单是对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总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依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上诉人主张自己仅承包华润包装厂的教学楼工程,两张结算单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所写。二审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郭艳军、李某锁、李某勇、李某发等四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该四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称本案诉争的两张结算单是被上诉人胁迫所写,且自己当时也报了警,但上诉人于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对案外人赵清亮进行了调查,但赵清亮的陈述也不能对抗本案诉争的两张结算单反映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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