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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陕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陕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7日15时许,我乘坐刘某周驾驶的豫x号客车,行至渑池县X村X路口处,该客车翻入右侧边坡处,导致我受伤,被送进渑池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被告王某乙(车主)支付了医疗费用。我方认为被告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9元,庭审中变更为x.2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数额偏高,原告乘坐我的客车出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就立即将原告送往渑池县中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后原告出院后,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协议,致使我车所投保的保险费无法赔偿,综述,我认为原告的要求数额偏高,应按照有关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陕县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请法院按规定合理计算赔偿。我公司系挂靠单位,车主是王某乙,该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险,保险公司并已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应依法确定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使本案的事故赔偿和保险理赔得到全面解决。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王某甲是该肇事车的乘客,系本车车上人员,不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同意按规定进行理赔。再一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偏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7日,原告王某甲乘坐被告陕县运输公司的豫x号客车,行至渑池县X村X路口处,该车翻入右侧路边,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原告王某甲的伤情为右上肢皮肤多发生挫伤,右尺侧曲腕肌断裂,头外伤,共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5084.7元(被告王某乙支付),王某乙另支付原告生活费用800元。该事故发生后,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该车雇佣司机刘某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原告王某甲出院后,伤情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诸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20元。

另查明,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乙,于2009年元月1日挂靠于陕县运输公司,该公司每月收取各项管理费用1400元。该车于2009年5月26日以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入了保险金额为每人x元,累计赔偿限额为x元的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原告王某甲于2007年4月以来,一直在渑池县城租房居住打工,其母亲汪光风生于1935年3月8日,系农业人员,女儿王某,生于1998年2月9日,系农村户口,在校读书,原告王某甲其弟兄姐妹六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的雇佣司机刘某周驾驶行车中,不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事故,造成乘客王某甲受伤住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事故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陕县运输公司作为该肇事车的挂靠单位,并因收取了实际车主王某乙的管理费用,对该次事故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系该肇事车的保险机构,对该次事故发生,应在所投入的旅客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乙和陕县运输公司负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的5084.7元,可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但支付原告的800元生活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从2007年以来,一直在渑池县城关居住打工,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母亲和女儿系农村户口,常住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对交通费和医疗费放弃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经审理确认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投保的旅客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x元。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陕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付800元)。

案件受理费126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06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6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负担1360元。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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