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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宋某甲保管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

上诉人林州市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机械公司)因保管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工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郝某某,被上诉人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1月8日签订塔机租放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保管“华夏牌”40塔机一台,租放天数按实际需放天数计算,保管费每月500元,原告的塔机在被告处存放期间,被告必须保证塔机完整无缺,原告再用塔机时,塔机能正常运转,原告在拉塔机前应向被告交付清租金(保管费)及维修费。安装时,如有塔机原件不能使用,更换零件费用开支有原告承担。被告安装费用由再用方承担。原告提供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交付保管物塔机时包括塔机底座,十字梁和大灰斗。2008年12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王瑞峰达成租赁塔机合同后,通知被告将保管物塔机一台交付给承租人王瑞峰,但被告并未把塔机底座交付给承租人王瑞峰。该租赁协议约定每月租赁费8000元,由被告林州市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代收王瑞峰四个月的租赁费。

根据被告提供的对王瑞峰的调查笔录及庭审调查,王瑞峰于2008年12月5日从被告处开始拉走塔机,当月底完成安装。至2009年5月23日被告收取承租人王瑞峰租金6.4万元,原告提供的王瑞峰的证言证实其中含代原告收取的租金3.2万元。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经原告同意扣原告维修费2800元,油漆塔费3500元,2009年2月15日付原告租赁费5000元,原告塔机在被告处存放两个月,应扣除租赁费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林州市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宋某甲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塔机拆卸人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为原告保管的“华夏牌”40塔机一台包含塔机底座,被告辩称不含塔机底座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说明,被告对塔机油漆发生在塔机租赁之前,且有原告签字认可,故该项费用应予扣除。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塔机租放协议及原告与案外人王瑞峰签订的塔机租赁协议,被告应保证原告再用塔机时塔机正常运转,该塔机在保管结束重新安装时更换零件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而该塔机的承租人在2008年12月份完成安装,且被告提供的2008年12月4日原告同意维修塔机的费用有原告的签字,故被告提供的2009年3月14日、2009年3月9日、2009年3月1日、2009年3月30日维修塔机更换零件而无原告签字的费用应从其代收的租赁费中扣除的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代原告收取租赁费并扣除协议约定的费用后,应将剩余的代原告收取的租赁费返还原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塔机底座及代收剩余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甲塔机底座一套(包括底座、十字梁、大灰斗);二、被告林州市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甲租赁费x元。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林州市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33元。

宣判后,重工机械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保管的塔机中包含底座、大灰斗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约定保管合同中明确说的是十二个标准节,且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瑞峰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也是塔机一台(共十二个标准节),而且租赁合同已履行。如果上诉人保管的被上诉人塔机有底座、大灰斗,那么案外人王瑞峰租赁后就不应该自己花钱制作一个底座(即基础脚),也不会在收条内写清收上诉人新料斗1个。原审仅依被上诉人提供证人石某某(根本不是塔机的拆卸人)的无效证言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油漆整台塔机错误。因为案外人王瑞峰证明租赁时是新油漆的整台塔机,且油漆费3500元也是被上诉人认可的,驾驶室及其它维修也是经被上诉人同意后维修的。3、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王瑞峰的证言认定王瑞峰分两次转给上诉人6.4万元中含被上诉人的租金3.2万元错误。因为案外人王瑞峰同时通过上诉人租赁两台塔机,而王瑞峰本人也没交待清楚。这些具体款项的分配及支出结算,尚须三方或四方核对才能确定,原审对上诉人扣除维修费用不予支持,显然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宋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我与上诉人的保管合同及我与案外人王瑞峰的租赁合同均表明有一台塔机,并有塔机底座,王瑞峰没给我底座。2、基础脚是十字梁,用完后卸下来,仅螺丝盖留在地下。3、2009年5月23日王瑞峰向我出具收条中说明6.4万元包含我的3.2万元租金。4、关于维修费,我与王瑞峰的租赁合同已约定,我只负责塔机初级安装,安装后易损件使用过程中损坏由王瑞峰更换负责。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到案外人王瑞峰施工工地进行了调查,并查明:王瑞峰租用宋某甲华夏40型塔机后,使用的底座是上诉人重工机械公司现场用混凝土、地脚螺拴等做成,非随机配制。王瑞峰使用的大灰斗已由被上诉人宋某甲随塔机拉回。王瑞峰在租赁期间对行星减速机、偶合器进行了更换。王瑞峰给上诉人重工机械公司x元租金,其中包括租赁宋某甲塔机租金x元。另根据华夏40型塔机简介及咨询该型号塔机在安阳市的经销商,查明本案争议的塔机标配十字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过协议将华夏牌40型塔机交与上诉人保管,且通过上诉人将该台塔机租给案外人王瑞峰使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该塔机的底座(基础脚)非随塔机配制,故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交与上诉人保管的塔机中含底座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成立,又因案外人王瑞峰使用的料斗已由被上诉人随塔机拉回,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底座及大灰斗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上诉人称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油漆塔机错误,因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油漆过塔机,且油漆费3500元已从上诉人代收的租金中扣除,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案外人王瑞峰租赁塔机期间对行星减速机、偶合器进行了更换,由于行星减速机及偶合器属易损件(上诉人提供的40塔机常用易损件、零部件价格也标明),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瑞峰的塔机租赁协议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写明租赁期间塔机的易损件由乙方负责更换及费用,故上诉人主张该部分维修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因案外人王瑞峰原审出具的书面证言及二审调查中,其均认可交给上诉人x元的租金中包含其租赁被上诉人的塔机租金x元,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根据案外人王瑞峰的证言认定王瑞峰分两次转给上诉人x元租金中含被上诉人的租金x元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欠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林州市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甲租赁费x元。

二、变更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林州市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宋某甲华夏牌40型塔机十字梁一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合计766元,由上诉人林州市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上诉人宋某甲负担1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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