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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汤阴县伏道乡人民政府与李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

上诉人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伏道乡政府)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伏道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1月,原告李某乙与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岗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岗阳村委会)签订了出售鸡场协议,原告李某乙将鸡场作价x元卖与岗阳村委会,1997年3月4日、4月8日原告先后从岗阳村委会取款8000元。1997年10月17日原告李某乙向岗阳村委会出具x元的收据,经岗阳村委会会计郑慧贤之手向原告出具了凭单一份,凭单显示收款单位为岗阳村委会,拨(付)款单位为伏道乡政府,拨款金额x元,加盖了岗阳村委会公章,让原告持凭单到伏道乡政府领取该村委会主任朱逢军带资上岗款x元。原告持凭单找到时任被告伏道乡政府乡长常俊清和伏道乡党委书记王登喜,二人均在凭单上批注同意支付,其中王登喜批注“同意解决,可先解决肆万元”,常俊清批注“准支”。后原告李某乙持凭单在伏道乡政府财政所取款x元,原告取款后,凭单由伏道乡政府财政所收回,下欠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伏道乡政府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其本人欠款x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凭单复印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另查明,原告李某乙从伏道乡政府财政所领取的x元是岗阳村委会主任朱逢军带资上岗款,该款由伏道乡政府财政所代管。按照伏道乡政府规定,领取带资上岗款时,需经带资上岗人同意,并经乡政府领导批准。2000年岗阳村委会划分为两个自然行政村,岗阳南街村委会和岗阳北街村委会,李某乙出售的鸡场由岗阳南街村委会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1996年11月14日,原告与岗阳村委会签订了出售鸡场协议,原告将鸡场作价x元卖给岗阳村委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岗阳村委会先后支付原告8000元,伏道乡政府支付原告x元,下欠原告x元未给付,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1997年,原告为岗阳村委会出具了收到x元的收据,岗阳村委会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支付x元的凭单,并加盖有岗阳村委会的公章,让原告持凭单到伏道乡政府领取时任岗阳村委会主任朱逢军的带资上岗款x元,对此伏道乡政府可以同意支付也可以拒绝支付。时任伏道乡政府的乡长和乡党委书记均签字同意解决,在伏道乡政府持有岗阳村主任朱逢军集资上岗款的情况下,伏道乡政府乡长和党委书记均同意支付的批示构成表见代理。伏道乡政府乡长与党委书记签字同意解决,且伏道乡政府已实际支付原告x元后将原告的债权凭单收回,让原告李某乙有理由相信伏道乡政府同意将朱逢军的带资上岗款x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伏道乡政府也应按其承诺将朱逢军的带资上岗款x元给付原告李某乙。被告伏道乡政府辩称,目前伏道乡政府已没有朱逢军的款,且朱逢军也不同意将该款取完,因原告李某乙取岗阳村X村主任朱逢军的带资上岗款是必须要经朱逢军同意的,而凭单上加盖有岗阳村委会公章,朱逢军时任岗阳村委会主任,为岗阳村法定代表人,且原告已实际领取朱逢军带资上岗款x元,在岗阳村委会开具的凭单上明确写明拨(付)款额为x元,证明时任岗阳村委会主任的朱逢军是同意伏道乡政府按x元给付原告李某乙的,而不是部分支付。被告伏道乡政府在向原告承诺同意原告领取朱逢军的带资上岗款后,未经朱逢军同意,伏道乡政府不得再向李某乙个人支付该款。朱逢军已承诺将带资上岗款x元由原告李某乙支取后,未经原告同意,也不得单方变更其承诺,故被告伏道乡政府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伏道乡政府应按其承诺将朱逢军的带资上岗款给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债权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持有凭单上没有拨款时间,且原告多次找乡政府解决,并形成了信访案件,故被告辩称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从1997年10月18日起算至判决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因该债权是从岗阳村委会转让而来,是否支付利息双方并无书面约定,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乙售鸡场款x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宣判后,伏道乡政府上诉称,1、原审认定“伏道乡政府支付原告x元,下欠原告x元未给付”与事实不符;2、乡政府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此款是岗阳村委会欠原告的,拨款条上明显写着;3、目前该鸡场由岗阳南街村委会受益,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李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诉状第二项称“原告只是经手人,乡政府并不欠原告款额”完全是不尊重客观事实。乡政府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伏访(2009)案字第X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也写明“……乡主要领导同意先给予解决x元,下欠李某乙x元。”可见也是乡政府自认欠我x元。2、上诉人诉状第三项称“乡政府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及第四项称“岗阳南街村委会主动愿意承担此债务”有违诚实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与岗阳村委会签订了出售鸡场协议,且将该鸡场作价x元卖给了岗阳村委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岗阳村委会先后支付被上诉人8000元后,被上诉人给岗阳村委会出具了收到x元的收据,岗阳村委会给被上诉人开具了x元的凭单,让被上诉人去上诉人伏道乡政府处领取原岗阳村委主任朱逢军的带资上岗款x元。时任伏道乡政府的乡长和乡党委书记均在该x元凭单上签字同意解决,伏道乡政府即负有支付该款项的义务。在伏道乡政府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x元后,下欠被上诉人x元未付。事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伏道乡政府领导要求给付下欠的x元,至今仍未解决。伏道乡政府的该行为欠当。故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及伏道乡政府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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