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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赵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39岁。

被告赵某乙,男,31岁。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支付了2009年10月4日前的利息之后,一直未再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以及支付清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800元。

被告赵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赵某甲现金叁万元整(小写x元),用期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人:赵某乙,2008.2.X号”。之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x元利息,折抵了2009年10月4日之前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和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09年10月4日之后至判决日的利息共计4800元,此期间其他利息不再追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从2009年10月4日至判决之日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磊

陪审员卫法广

陪审员陈现花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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