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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土地使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住(略)。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赵某群,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原告赵某甲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某某颁发泌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1月第三人孙某某以原告建的矮墙影响其排水为由,向泌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起诉过程中,原告才知道被告将原告承包的板桥村X组集体土地为第三人孙某某颁发了泌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遂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某审理认为,申请人赵某甲主张第三人孙某某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是其承包板桥三组的土地没有充分证据,且2009年4月19日泌阳县人民法院就原告、第三人的相邻关某作出了(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侵害申请人赵某甲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因此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驳回申请人不服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泌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赵某甲不服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诉称,被告将其承包的泌阳县X镇X村委板桥三组的集体土地,向第三人孙某某颁发了泌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当庭虽递交泌阳县X镇X村委的证明,证人关某某、关某某、关某某、许某某、李某丙、赵某丁的证言。但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明证人证言均为复印件,且证人均未出庭质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当庭未能举出与土地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书证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土地承包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包括承包土地的名称、座落、面积、质量等级;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庭审时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第三人述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

审判员杨建林

人民陪审员李某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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