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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王某乙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上旬,正阳县吸毒人员殷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欲从其处购买冰毒,刘某准备好冰毒后欲贩卖给殷某;2011年4月24日下午,殷某又电话联系刘某欲从其处购买毒品,刘某给王某乙人民币4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后新蔡县公安局民警将购买毒品返回途中的王某乙抓获,从其身上收缴尚未出售的毒品重4.52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随后在刘某的租房处将刘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的毒品重5.73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收缴的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照片,书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尿检报告、通话清单、归案证明和户籍证明,证人殷某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王某乙共同预谋,相互配合,分工明确,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王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刘某、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乙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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