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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何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何某犯有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何某,被害人诉讼代表人杨某乙到庭参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伙同王某战(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钳子、扳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乡温庄移动公司信号塔基站库房上,将一台价值8415元的上海大金3匹空调外主机盗走,后销赃分肥挥霍。

2、2005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冯某、何某伙同王某战(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钳子、扳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先后到新密市X镇X村X村、荥阳市X村、登封市X镇X村X村,将移动公司、联通公司设在以上8处的信号塔基站库房外的空调主机卸掉盗走,后销赃挥霍。其中三洋牌3匹空调外主机1台,大金牌3匹空调外主机5台,海尔牌3匹空调外主机2台,共价值x元。其中,在新密市X村盗窃的一台价值3984元的三洋空调外主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归案,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冯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战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姜某某、杨某乙等陈述,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提取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冯某九次结伙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何某八次结伙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何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互相配合,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判处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六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三、责令二被告人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任学亮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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