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1978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系信阳市“148”法律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男,49岁,汉族。
原告王某乙诉某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诉某,我不认识王某乙,不欠他钱。
原告为支持诉某提交欠条一张某写“今欠到现金染万捌仟元整(x)张某、农历2月30日还,2010年2月9日”。
被告承认该欠条是自己写的,但辩称当时是王某乙带着人逼着他写的。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某、诉某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2月9日,被告张某因借原告x元向原告王某乙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清偿欠款x元,有欠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受协迫打的欠条,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王某乙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王某乙杰
人民陪审员赵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