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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王某乙诉某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1978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系信阳市“148”法律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男,49岁,汉族。

原告王某乙诉某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诉某,我不认识王某乙,不欠他钱。

原告为支持诉某提交欠条一张某写“今欠到现金染万捌仟元整(x)张某、农历2月30日还,2010年2月9日”。

被告承认该欠条是自己写的,但辩称当时是王某乙带着人逼着他写的。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某、诉某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2月9日,被告张某因借原告x元向原告王某乙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清偿欠款x元,有欠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受协迫打的欠条,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王某乙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王某乙杰

人民陪审员赵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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