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宝原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宝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郑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舒心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旅行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宁,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宝原体育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舒心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心假期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商初字第X号初字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郑某,被上诉人舒心假期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心假期旅行社一审中诉称:2009年7月31日,舒心假期旅行社与宝原公司签订《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约定由舒心假期旅行社安排宝原公司赴张家界旅游,2009年8月21日,舒心假期旅行社按约安排宝原公司23人(成年人19人、小孩4人)出行。出行后,负责当地接待的湖南易程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程旅行社)告知舒心假期旅行社因无锡机场施工,返程航班经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空江苏公司)建议调整为张家界-南京执行,并于同月22日传真给舒心假期旅行社一份东方航空的《内部明电》。同月24日,舒心假期旅行社工作人员即就此事与宝原公司旅游人员领队进行了电话沟通,并由易程旅行社导游向其出示了《内部明电》,取得了宝原公司旅游人员的同意。旅游结束后,宝原公司以航班问题为由要求舒心假期旅行社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并拒付尚欠旅游费x元。现要求宝原公司立即支付尚欠旅游费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宝原公司一审中辩称:舒心假期旅行社降低住宿标准,并擅自变更航班班次,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宝原公司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旅游费尾款。请求驳回舒心假期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宝原公司一审中提起反诉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舒心假期旅行社应安排宝原公司出行人员住宿准三星级宾馆,返程时应乘坐张家界-无锡的航班。但舒心假期旅行社安排的住宿非三星级标准酒店,导致宝原公司员工毛东红花费288元另行住宿。由于舒心假期旅行社擅自变更返程航班,导致宝原公司出行人员23人于2009年8月26日7点左右才到达无锡,无法按时上班而全部缺勤,部分人员还因此生病,为此支出医疗费1216元和交通费69元。请求判令:1、舒心假期旅行社退还因降低住宿标准产生的住宿费差价5550元,并支付违约金1110元;2、舒心假期旅行社退还因变更航班产生的机票差价64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80元;3、舒心假期旅行社支付因其违约导致宝原公司支出的医疗费1216元、交通费69元;4、舒心假期旅行社赔偿宝原公司误工损失8054元。
舒心假期旅行社一审针对反诉辩称:合同履行中不存在住宿未达标及擅自变更航班,宝原公司作为法人,不存在生病和误工,请求驳回宝原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舒心假期旅行社与宝原公司签订《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约定旅游单位宝原公司,人数22人,出发、返回地点为无锡-张家界-无锡,日期8月21日-8月25日,交通工具飞机、空调旅游大巴,住宿四晚,标准准三,收费标准为成年人2170元/人、小孩1400元/人,包括飞机票、住宿费、餐费、景点大门票、交通费、导服、保险,付款方式为70%预付款,30%旅游结束后一周内付清,主要游览景点详见行程附件。双方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非双方的责任导致双方损失的,各自承担责任;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给宝原公司造成损失的,舒心假期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宝原公司同意旅行社违约的赔偿责任按国家旅游局制定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执行。补充条款约定出票时如有燃油费,需补交燃油费80元/人,不委托派全陪,由宝原公司出领队,签合同时付款3万元。当日,宝原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舒心假期旅行社X万元。2009年8月21日,宝原公司实际出行23人(成年人19人、小孩4人)。舒心假期旅行社原安排宝原公司出行人员于8月25日22:50时乘x航班8月,26日凌晨00:20时左右飞抵无锡。因无锡机场跑道施工,东方航空江苏公司自2009年8月23日起将无锡至张家界航班调整为南京至张家界执行(班期不变),舒心假期旅行社遂安排出行人员于8月26日00:10时乘x航班,凌晨4时左右到达南京,并由旅游大巴将出行人员接回无锡。
另查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十一条载明:“旅行社安排的饭店,因饭店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旅行社应退还旅游者所付房费与实际房费的差额,并赔偿差额20%的违约金。”第十二条载明:“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因交通部门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旅行社退还旅游者所付交通费与实际费用的差额,并赔偿差额20%的违约金。”
又查明,在行程即将结束前,宝原公司领队孙东阳填写了一份旅游服务质量游客意见表,评价“住宿安排好”,“导游安排很好”。
诉讼中,双方确认因宝原公司出行人员变动造成一张机票改签损失为610元,张家界至无锡、张家界至南京的飞机票全票价格分别为1080元/张、940元/张,旅游费中所包含的机票费按全票价格的5.18折计算。舒心假期旅行社放弃要求宝原公司支付旅游费中包含的8月21日晚单房差价60元及小孩餐费320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舒心假期旅行社提供了张家界易程旅行社导游冷英爱的书面证言,以证明舒心假期旅行社于2009年8月22日接到易程旅行社传真来的《内部明电》,才得知因无锡机场跑道施工,自2009年8月23日起无锡至张家界的航班调整为南京至张家界执行,24日即与宝原公司领队孙东阳联系后取得同意。宝原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冷爱英所在的易程旅行社与舒心假期旅行社存在利害关系,冷爱英的证言不应采信。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内部明电》、情况说明、旅游服务质量游客意见表、宝原公司提供的日程安排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双方争议焦点一:舒心假期旅行社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擅自变更航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内部明电》及东方航空江苏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因无锡机场跑道施工导致无锡-张家界航班改为南京-张家界航班,航班的变更并非舒心假期旅行社原因造成,宝原公司主张舒心假日旅行社擅自变更航班,法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舒心假期旅行社在履行合同中有无降低住宿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判定舒心假期旅行社在履行合同中有无降低住宿标准,首先应确认双方约定的住宿标准。双方签订的《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中约定住宿标准为“准三”,现双方对“准三”的含义存在争议,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没有“准三”这一标准的划分,但并不妨碍双方就“准三”这一标准的内涵进行约定,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可以认定双方对“准三”这一标准的内涵是确认一致的。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为“准三”,且为手写,故该标准应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其次,宝原公司领队评价住宿好,该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宝原公司的行为。该评价表明宝原公司是清楚住宿标准的,否则其以何标准来进行评价。舒心假期旅行社提供住宿的酒店没有星级,宝原公司评价住宿好,足以证明宝原公司清楚“准三”并不是标准三星;第三,宝原公司在诉讼前向舒心假期旅行社索赔时,并未主张住宿问题;第四,宝原公司称“准三”系“标准三星”的简称,明显不合常理。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准三”不是标准三星,舒心假期旅行社提供住宿酒店符合双方约定的“准三”标准,宝原公司主张舒心假期旅行社降低住宿标准,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三:宝原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误工费损失、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宝原公司出行人员的损失与航班的变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次,航班变更并非舒心假日旅行社原因造成,根据双方签订的《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的约定,该损失应由宝原公司自行承担。基于以上两点,不管宝原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其主张均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舒心假期旅行社并不存在违约,宝原公司辩称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予采纳。舒心假期旅行社自愿放弃部分费用,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确认。宝原公司未按约支付旅游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舒心假期旅行社因航班变更实际少支出的返程机票的费用[(1080-940)×0.518×23]应从旅游费中扣除。舒心假期旅行社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扣除机票差价后的旅游费作为计算基数,对超过该范围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宝原公司主张的返还机票差价应以上述标准予以确认,对超过该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宝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基于舒心假期旅行社降低住宿标准,擅自变更航班而提出,而该基础并不存在,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非因舒心假期旅行社原因造成的损失,故对宝原公司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宝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舒心假期旅行社旅游费x元;二、舒心假期旅行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宝原公司机票差价1668元。上述两项冲抵后,宝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舒心假期旅行社旅游费x元;三、宝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舒心假期旅行社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舒心假期旅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宝原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诉讼费125元,由舒心假期旅行社负担3元,宝原公司负担122元。反诉案件诉讼费225.5元,由宝原公司负担211.7元,舒心假期旅行社负担13.8元。
宝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实际审理时间达五个月,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案件正常审理和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住宿标准为准三星,对合同条款作出对消费者不利的解释,违反合同解释基本原则。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2009版)明确规定不允许使用准星级等模糊字眼,舒心假期旅行社仍使用准三与宝原公司约定住宿标准。舒心假期旅行社亦应退还标准三星住宿费与宝原公司实际住宿费之间的差额并支付违约金;三、舒心假期旅行社早在2009年8月21日即已知悉东方航空江苏公司关于取消航班的通知,在宝原公司有权选择退票、提前航班或延后航班的情况下,舒心假期旅行社未告知并征询宝原公司的意见,以欺诈方式擅自变更8月25日的航班,致使宝原公司出行人员次日早上7点才返回无锡,部分人员生病和全体出行人员当日无法上班,舒心假期旅行社应赔偿宝原公司出行人员为此支出的医疗费、误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舒心假期旅行社要求宝原公司支付旅游费及利息的请求,判令舒心假期旅行社退还住宿费差价5550元,并支付20%的违约金1100元,退还因变更机票产生的差价3220元,并支付20%的违约金644元,赔偿宝原公司参加旅游人员的误工损失8054元,支付的医疗费1285元,合计x元。
舒心假期旅行社辩称:1、江苏省旅游局制定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并非强制适用的文本,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不选择适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住宿标准是双方协商后确定的,准三星并非标准三星,舒心假期旅行社也未按照标准三星的价格向宝原公司收取住宿费,舒心假期旅行社关于住宿安排不存在违约行为;2、舒心假期旅行社X年8月22日才接到无锡机场因跑道改造而原x航班取消的通知,航班变更并非舒心假期旅行社原因造成。宝原公司最终8月26日早晨7点到达无锡,也有飞机晚点的原因。根据双方签订的《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的约定,该损失应由宝原公司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因舒心假期旅行社申请调查取证,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办理了扣除审限的手续。
东方航空江苏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于2009年8月20日以内部明电的形式,传真通知江苏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东方航空江苏公司接获无锡机场施工通知,双方原签订的东航苏(09)第X号无锡至张家界包机合同将无法继续执行,并建议原航班自2009年8月23日起调整为南京至张家界执行。舒心假期旅行社一审诉状中称,负责接待本次旅游的地接旅行社易程天下旅行社于2009年8月21日接到了东方航空江苏公司的内部明电,并于8月22日转发至舒心假期旅行社。
本案所涉旅游合同的23名出行人员,其中16人为宝原公司员工,4位小孩,3位员工家属。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在宝原公司调查取得宝原公司6、7、8三个月员工薪资明细表,载明宝原公司16名出行人员中,鲍云云8月份的满勤奖未扣发,其8月份工资为2000元。上述15人8月工资收入为x元,全勤奖为每人300元,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舒心假期旅行社安排的住宿标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3、舒心旅行社变更航班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是否应赔偿宝原公司出行人员8月26日无法上班的造成的损失及医疗费。
本院认为:宝原公司与舒心假期旅行社签订的《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2009)版,是旅游主管机关的倡导性文本,并非强制适用的文本,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未使用该文本,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根据舒心假期旅行社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并依据相关规定扣除相应审限,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关于舒心假期旅行社安排的住宿标准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住宿标准为“准三”,且为手写,应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双方对“准三”的理解存在差异时,应首先从文字的含义进行解释,所谓“准三”应理解为接近三星标准的含义,“准三”不是标准三星也符合社会大众对“准三”的理解。故宝原公司关于“准三”应解释为标准三星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国家有关部门对饭店星级标准的评定,有具体的标准,但对“准三星”并无具体标准,同时,宝原公司领队孙东阳在旅游服务质量游客意见表中的行为可以代表宝原公司,该行为表明宝原公司认可舒心假期旅行社提供的住宿标准,故舒心假期旅行社提供的住宿符合双方的约定,宝原公司要求赔偿舒心假期旅行社退还住宿费差价5550元,并支付20%的违约金11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舒心假期旅行社变更航班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宝原公司出行人员的误工损失及医疗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当事人一方是否构成违约,一般情况下并不以是否有过错为要件。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宝原公司乘坐8月25日22:50时x航班,后因无锡机场施工,致使该航班取消。宝原公司本次旅游出发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东方航空江苏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即发出内部明电,通知该航班包机定票单位江苏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即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履行之前,回程航班被取消的通知已经发出。在原定航班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宝原公司作为旅游服务的消费者,有权在第一时间获取相关信息,并及时了解有无其他选择,以便根据具体情形对自己的旅途作出最合理选择。舒心假期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及时、准确地把航班取消或变更的事由和原因以及其他选择告知宝原公司,以便宝原公司作正确的选择。舒心假期旅行社安排变更后的航班到达南京的时间已是凌晨4时左右,到达原约定的到达地点无锡将更加迟延,必然会造成宝原公司参加旅游的人员当日无法正常上班,舒心假期旅行社对此也应当能够预见,且依据当今的通讯技术条件,舒心假期旅行社在东方航空江苏公司8月20日发出内部明电的当天即接到通知,并及时告知宝原公司,客观上并不存在障碍。而其在8月24日方告知宝原公司,致使宝原公司未能及时行使知情权,并难以作出其他选择。故虽航班变更非假期假期旅行社的原因造成,但其在航班变更后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舒心假期旅行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虽宝原公司回程机票并非舒心假期旅行社直接向东方航空江苏公司所定,其于8月22日方接到易程旅行社的通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因舒心假期旅行社的定票单位未及时通知的原因,造成舒心假期旅行社未及时告知宝原公司的责任,仍应由舒心假期旅行社承担,其承担责任后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另行解决。综上,如果舒心旅行社能够及时将航班取消或变更的情况及时告知宝原公司,则宝原公司就可以取消或者变更出行日期、事先延长假期、要求选择其他航班等多种选择,8月26日无法上班的情况就有可能避免。根据本院调查取得的宝原公司8月员工薪资明细表,宝原公司16名出行人员中,鲍云云的满勤奖未被扣发,据此,本院认定宝原公司出行人员8月26日实际15人缺勤。虽宝原公司作为法人并不存在误工费损失,但宝原公司15位出行人员该日未上班,本应扣发工资及全勤奖(x/30+4500=5760)5760元,宝原公司实际发放,该部分属宝原公司的损失,应由舒心旅行社赔偿。3位家属并非宝原公司员工,其误工费不属宝原公司的损失,故对该3位家属误工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宝原公司亦未能证明部分人员生病与航班变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宝原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1216元,亦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对舒心旅行社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违约行为,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宝原公司要求舒心旅行社因变更航班支付20%的违约金64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舒心假期旅行社不存在违约行为,航班变更并非舒心假期旅行社的原因造成,出行人员的损失与航班的变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宝原公司要求赔偿出行人员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宝原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宝原公司应向舒心假期旅行社支付结欠的旅游费x元,舒心假期旅行社应向宝原公司退还机票差价1668元,并赔偿宝原公司的损失576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五项;
三、舒心假期旅行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宝原公司机票差价1668元,赔偿宝原公司损失5760元,合计7428元。与应支付给舒心假期旅行社的款项冲抵后,宝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内支付舒心旅行社旅游费x元;
四、宝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舒心假期旅行社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宝原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诉讼费125元,由舒心假期旅行社负担3元,宝原公司负担122元。反诉案件诉讼费225.5元,由宝原公司负担153.5元,舒心假期旅行社负担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宝原公司负担132元,舒心假期旅行社负担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代理审判员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胡伟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志鹄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