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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X路东段“黄某花苑”小区内,盗走居民许某某停放在楼梯口内的摩托车一辆。案发后摩托车归还失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X路东段“黄某花苑”小区内,盗走居民许某某停放在楼梯口内的摩托车一辆,价值2700元。案破后摩托车追退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坦白其罪行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其友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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