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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邑县桑固供销合作社因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行初字第15号判决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夏邑县桑固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栗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邑县X乡X村第四村X组。

代表人李某乙,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邑县X乡X村第五村X组

代表人闫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夏邑县桑固供销合作社因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邑县桑固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夏邑县X乡X村第四、五村X组委托代理人李某明,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夏邑县桑固供销合作社颁发夏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权利人桑固供销社,土地座落桑固乡X街北侧,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四至:东邻路,西邻居民,南邻路,北邻居民,面积为7650.62m2。

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所诉争的土地证内的土地由四块土地组成,夏邑县X乡X村第四、五村X组对其它土地没有异议,只对1970年11月25日签订的典当协议的土地有异议,该块土地坐落在桑固小东门外路北,南北长80公尺,东西宽50公尺,约6亩。2000年3月29日夏邑县X乡供销合作社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夏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1995年11月30日夏邑县X乡供销合作社将邻街门面土地,分别租赁给王某良等村干部及多户村民筑建门面房使用至今,并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2008年12月租地合同到期后,夏邑县X乡供销合作社要求返还土地、拆除房屋,承租方不同意,双方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夏邑县X乡X村第四、五村X组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是由原桑固大队东头李某钦生产队演变而来的,因此认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夏邑县X乡供销合作社颁证的主要证据之一《典当协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相核对,难以确定其真实性,据此认为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予以撤销。

上诉人夏邑县X乡供销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夏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的《典当协议》系复印件从而认定主要证据不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夏邑县X乡X村第四、五村X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拥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对一审被告为上诉人颁证的主要证据《典当协议》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一审被告为上诉人颁证的程序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答辩称,上诉人申请办证时,递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夏邑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有事实依据,严格遵循了法定程序,颁证行为无违法之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由原桑固大队东头李某钦生产队演变而来,被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一审被告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职权,但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还应依据客观事实、遵循法定程序。一审被告颁证的主要依据之一《典当协议》系复印件,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因此,一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邑县X乡供销合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审判员牛杰

二0一0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张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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