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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0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辩护人原某某,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庚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在任辉县X路灯所所长期间,对本市X路X路灯线路疏于管理,路X路未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线路主干电缆线于护套线连接处未作防水、防老化处理,导线导电部分多处外漏,致使2010年6月30日晚21时30分左右,和谐路地下桥段发生漏电事故,行人杜XX触电死亡。被告人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元月,被告人宋某某任辉县X路灯所所长,在任辉县X路灯所所长期间,对本市X路X路灯线路疏于管理,路X路未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线路主干电缆线于护套线连接处未作防水、防老化处理,导线导电部分多处外漏,致使2010年6月30日晚21时30分左右,和谐路地下桥段发生漏电事故,行人杜XX触电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辉安监管[2010]X号文件;2、和谐路地下桥“6.30”事故调查报告,宋某某作为路灯所负责人,应对事故负管理责任;3、中共辉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辉建文(1999)X号,宋某某同志任路灯所所长;4、辉县X路灯所职责;5、事故现场照片;6、证人杜XX证言,2010年6月30日晚23时左右,我哥杜XX在和谐路地下桥被电,抢救无效死亡;7、证人韩XX证言,2010年6月30日晚我值班,大约22时左右,宋某长打电话通知我地下桥段发生事故,停地下桥段路灯,我也没去现场看,第二天宋某长说地下桥段电死一人让我们对电缆进行检修;8、证人吴XX证言,2010年7月2日下午16时,上八里镇的杜XX带了几个人到我局反映他儿子杜XX在和谐路X路灯设施漏电电死要求建设局赔偿,我于当日17时向张XX局长汇报了情况,张局让我代表建设局和死者家属进行调解协商,并与当晚签订协议,赔偿死者家属x元;9、证人张XX、马XX证言,2010年6月30日晚22时左右,我开车载马XX科长走到地下桥时,看见前面水里有人被电了,后来救护车来把躺着的人拉走了;10、证人张XX证言,2010年6月30日晚,当天雨很大,第四人民医院急救车送来我院一名伤者,送来时病人已经死亡,四院医生说伤者是电击伤,从地下桥拉的;11、证人毛XX证言,杜XX躺在水里,我打了120,到医院抢救了半小时,抢救无效杜XX死亡;12、证人杨XX证言,我院接到急救电话,和谐路地下桥段发生触电事故,我们出珍到现场进行抢救,当时病人呼吸、心跳已经停止;1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0年6月30日晚23时左右接到电业局城区服务站长刘XX的电话通知,说和谐路X路灯电缆漏电让我马上把和谐路X路灯闸关了。我安排值班人韩XX关了电闸,韩XX后来到事故现场时已没人了。后来安监局通知我,说地下桥路灯电缆漏电,存在安全隐患,电死一人,要求我所进行整改。第二天我所就对安全隐患进行了整改。后来我局对该事故进行了赔偿。1998年以前安装过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因电路经常跳闸,路灯不能正常使用,我就安排人拆了,现在没安装电流动作保护器。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建设局工作人员,对辖区X路灯安全管理工作,疏于管理,致使发生漏电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审判员秦可研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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